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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彦祥与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马彦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凯,男,汉族。被告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住通渭县平襄镇东川工业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卢治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积伟,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彦祥与被告甘肃瀛海堂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党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收购柴胡,先前几批均按约定支付了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人员又到原告家收购柴胡,经协商验收交付柴胡后,书写了结算119210元的收购凭条。之后原告六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以价格下降为由拒付,还找人要殴打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19210元,利息2000元,催款费用1000元并承担案件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信息。2.收购凭条,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收购原告柴胡欠价款11921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药材经自己检验发现里外不一致、泥土多、潮气重,为不合格药材。第二天就通知原告并让其拉走,原告拒绝。被告拒付的原因是柴胡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合格药材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被告通知原告时起已解除,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提交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被告自己制定的检验报告及标的物不合格的材料,因为效力有限,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收购柴胡,先前几批均按约定支付了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人员又到原告家收购柴胡,经协商较好的柴胡有1650千克,每千克按57元计算,较差的柴胡740千克,每千克按34元计算。验收并交付柴胡后未支付现金,就书写了结算119210元的收购凭条,约定以转账支付。之后因资金未到账,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款,被告拒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柴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合同成立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被告已解除合同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对土质多水分高的柴胡已低价收购,并在原告家交付,应予认可。被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比较合理,应于支持。原告催款的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19210元、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党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