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育兵与毛玉海、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育兵,毛玉海,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字第2448号原告宋育兵。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玉海。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大街(运输管理站院内)。负责人李立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永昌街4-2号楼1。负责人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职员。原告宋育兵与被告毛玉海、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育兵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玉海、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育兵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张彤驾驶辽P1×××××、辽P2×××××挂号大型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至四号路附近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王浩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津D×××××号被撞后,车前部由与前方顺行王鸿志驾驶的冀H×××××号车后部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秀山,张朝彬、宋育兵、王浩、王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浩、王鸿志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100元、修理费150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玉海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放弃向冀H×××××号车辆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的权利。原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份额内与冀H×××××号车辆平均分配。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3、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P1×××××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发票确定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毛玉���将辽P1×××××、辽P2×××××挂号大型货车车辆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毛玉海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张彤驾驶辽P1×××××、辽P2×××××挂号大型货车沿海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至四号路附近时,车辆前部撞击前方顺行王浩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后部,津D×××××号被撞后,车前部由与前方顺行王鸿志驾驶的冀H×××××号车后部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秀山,张朝彬、宋育兵、王浩、王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浩、王鸿志不承担责任。津D×××××号车系原告宋育兵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100元、修理费150000元。辽P1×××××、辽P2×××××挂号大型货车系被告毛玉海所有,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彤系被��毛玉海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病例本检查报告单、病例本、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毛玉海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毛玉海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冀H×××××号车辆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100元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100元、修理费15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份额内与冀H×××××号车辆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毛玉海、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育兵车辆维修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育兵拖车费2100元、修理费149000元,共计151100元,扣除冀H5M3**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实际赔偿1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毛玉海、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秋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