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荣,男,57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荣归还本金2530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荣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5月25日,借款人赵某某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陈涛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7.89‰,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被告赵荣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530元及从2011年5月10日起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小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沈某某、赵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被告赵荣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贷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担保期限截止为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荣已过担保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