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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钦曾与马臣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钦曾,马臣训,张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钦曾,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马臣训,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志永,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钦曾与被告马臣训、张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钦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臣训、张志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钦曾诉称,2013年9月5日,马臣训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2月5日还清,张志永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臣训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志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钦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臣训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被告张志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臣训、张志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马臣训向原告杨钦曾借款3万元,被告马臣训承诺于2013年12月5号前归还;同时,被告张志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马臣训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臣训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志永也未向原告杨钦曾履行担保责任,由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被告马臣训、张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臣训、张志永于2013年9月5日为原告杨钦曾出具的“借条”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上述“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杨钦曾现金3万元”,足以证明原告杨钦曾已将出借的3万元实际交付被告马臣训,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钦曾与被告马臣训之间3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杨钦曾有权要求被告马臣训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志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被告马臣训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明确担保的具体形式,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被告马臣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臣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钦曾偿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志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钦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马臣训、张志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强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