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文旭与肖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蔡文旭,男,194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春松,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毅文,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增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旭与被告肖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春松、常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旭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2月9日为人民币9355.61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肖毅文辩称,1.本案借据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借据系因被告无力支付另案250万元借款利息,故将2014年1月、2月利息写成借据形式;2.原告主张其出借15万元给被告,其应当举证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为银行转账,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已交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肖毅文向原告蔡旭文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向蔡文旭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借款须2014年3月3日还清,特此立据。”另查明,除本案讼争借款外,原告蔡文旭向被告肖毅文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7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2月。现原告已就该笔250万元债权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2015)厦民初字第266号案件材料、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蔡文旭本人出庭,蔡文旭以人在外地为由拒绝出庭,仅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原告系在其儿子蔡培植家中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款项或资金款项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履行借款义务,但仅提供借据及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双方一直以转账方式进行款项往来,现金交付方式不符合既往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数额较小故以现金方式交易,但根据在案事实,原告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携带高额款项往返两地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原告拒绝本人到庭,故本院无法对讼争借款过程细节予以进一步核实明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自2013年8月起,被告以每月75000元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再未支付利息,亦与被告辩称本案借据系双方以被告应付的2014年1、2月利息写成借据形式而产生相吻合。而关于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亦已于(2015)厦民初字第255号案件中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自借款之日自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据此,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本案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无法认定,原告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文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蔡文旭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