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52号原告余某某,男,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被告张某某,女,住四川省富顺县板桥镇。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致使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也许被告做得不够好,但被告付出的也不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了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尚没有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感情进一步的磨合,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包容,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案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致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