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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鼎恒变压器厂诉被告薛闻、郑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变压器厂,薛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237号原告变压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负责人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薛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甲2—*号2—1—*室(未到庭)。被告郑某,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甲2—*号2—1—*室(未到庭)。原告变压器厂诉被告薛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晓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吉珍、计红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逾期给付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及负责人薛秉全、其子薛某、儿媳郑某有多年业务合作。从2009年起原告给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提供变压器。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薛某、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公章,共计欠货款15.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6000元,余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另查,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负责人薛秉全,2013年11月18日被吊销。薛秉全2011年3月19日因病故亡。薛某、郑某仍以个人或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再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支票及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某、郑某在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负责人薛秉全离世及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被吊销后仍以个人及沈阳市长白电器有限公司成套电器分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签字确认欠付货款,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薛某、郑某为原告出具所欠货款欠条真实有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郑某共同给付原告变压器厂所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薛某、郑某给付原告变压器厂上述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薛某、郑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计红敏审判员  王吉珍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