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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芬,郝建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张秀芬,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连某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明,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