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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法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法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安法铕,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全,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法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法铕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石富欣驾驶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6Y3**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6Y3**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宏克、李木香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宏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木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若符合合理的赔款条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50分许,石富欣驾驶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600M路段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安法铕驾驶的豫A6Y3**小型轿车相撞,致豫A6Y3**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宏克、李木香死亡,原告安法铕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富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法铕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宏克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木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安法铕受伤后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3036.58元。另查明:1、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安法铕与石富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法铕表示放弃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参与分配。本院认为,石富欣驾驶的豫A866**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石富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法铕的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法铕10000元。原告安法铕与石富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法铕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法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法铕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