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忠明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森林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杨森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杨忠明,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黄莺乡。委托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开虎(该公司职工),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普安乡北平村蒲村组。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小街社区。负责人王艳东,经理。被告杨森林,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原告杨忠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泸州志远建司)、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下称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杨森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蒲开虎,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明诉称:2010年7月,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设立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建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时,成立了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并任命被告杨森林为处长。2012年11月12日,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森林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协议后,被告杨森林要求原告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原告为此从重庆武隆老家喊了部分工人到达施工现场,并搭设了工棚。后来,原告才发觉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工程已由其他建筑公司承揽建设。经催收,被告杨森林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的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无效;由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杨森林和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30万元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辩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揽建设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时,被告杨森林利用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向原告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撤销了第四工程处。被告杨森林虚拟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与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无关,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均系被告杨森林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杨森林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2012年3月5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就与被告杨森林签订了《建处解除协议》,撤销了第四工程处。尔后,被告杨森林虚拟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工程,用第四工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杨森林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批准设立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2012年,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取得承建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一期的资格。同年12月13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与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5日,被告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杨森林签订《建处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因杨森林未履行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建处协议,双方决定撤销建处协议,双方不再履行。2012年11月12日,以泸州市明跃建筑劳务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杨忠明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云南省瑞丽市奥星世纪商住楼(木工钢筋班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仅由原告及被告杨森林签字,并加盖了四川省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印章。同日,被告杨森林向原告出具30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协议后,原告从重庆武隆组织了部分民工进场施工,并搭建了工棚。原告发觉第二期工程系由其他公司承建后,经催收被告杨森林退还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杨森林就损失承担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建处解除协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收条;施工牌;证人陈光伦、徐民武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未取得奥星世纪商住楼第二期承建资格,且被告杨森林既无被告泸州志远建司的授权,也未得到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杨森林虚拟该建设工程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被告杨森林隐瞒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尚未中标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杨森林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时,未仔细审查,核实相关情况,仅凭被告杨森林加盖“四川省泸州志远建司云南分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印章,就贸然签订《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森林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在一期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将“第四工程处”的印章收缴并予以销毁,致使被告杨森林利用该印章签订合同,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泸州志远建司辩称已将“第四工程处”印章收回并销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杨忠明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森林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泸州志远建司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杨忠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费。原告雇请的26个民工从武隆县到瑞丽的往返车费,每人1000元,计26000元;2、误工费。26个民工两个月,每天按50元计算,计78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104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志远建司承担30万元保证金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忠明与被告杨森林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告杨忠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104000元,由被告杨森林赔偿624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400元,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杨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森林负担35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杨忠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