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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25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郝玉华申请执行郭娜、颜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玉华,郭娜,颜永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257-14号申请执行人:郝玉华,女,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郭娜,女,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颜永来,男,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郝玉华与被执行人郭娜、颜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郭娜、颜永来不履行(2012)东法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颜永来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7号街坊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颜永来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17号街坊房产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以上房产的转让、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48小时前书面提出。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后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亚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