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华林、宾方明与李子良、魏讯莉、鲜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林,宾方明,李子良,鲜东峰,王洪兵,魏讯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林,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方明,女,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良,男,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鲜东峰,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洪兵,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讯莉,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张华林、宾方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子良、鲜东峰、王洪兵、魏讯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林、宾方明委托代理人卢子彬、王业礼,被上诉人李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鲜东峰、王洪兵、魏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华林、宾方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2栋16楼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鲜东峰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该房屋装修进行至扫尾工作时,鲜东峰叫王洪兵帮其找人做瓷砖勾缝和阳台铺砖工作等清尾工作。王洪兵遂找到魏讯莉,要求魏讯莉去完成房屋装修收尾工作。魏讯莉从事油漆、水泥抹灰、铺地砖、水电等工作。李子良是泥水匠,从事水泥抹灰、铺地砖等工作。此前魏讯莉经常邀约李子良一起做工。2009年5月27日晚,魏讯莉叫李子良同去5号房屋做勾缝和阳台铺砖工作,一直到第二天凌晨才完成。魏讯莉告知李子良工钱为120元/天。2009年5月28日下午,李子良和魏讯莉进入房间后,准备做跃层(二楼)地面的找平工作。魏讯莉通过梯子爬到跃层后,李子良也从梯子爬到跃层,在李子良快到跃层时,梯子滑倒致李子良倒地受伤。其后,魏讯莉在5号房屋跃层上用其手机给宾方明的手机拨打电话,告知有人在其装修房屋内受伤,要求其回家开门救人,宾方明给魏讯莉回拨了2个电话。随后宾方明与该小区物管一同前往开门,并给魏讯莉200元让其把李子良送到成都金沙医院救治。同日17时30分李子良被成都金沙医院急诊收治入院,李子良支付急诊费144元。成都金沙医院2009年5月28日急诊病历载明,当日15时14分,李子良自行到该院急外就诊,病史为:“来院前半小时,病员自述由约2米高处坠落,致右面部、右肩、右膝部疼痛,右膝部流血,伤后无昏迷、呕吐、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急来我院就诊”。该院处理意见为:1.右肩关节、右肱骨、右膝关节X线;2.收治骨科。李子良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膝前软组织挫裂伤伴髌韧带部分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四周、休息一月、右下肢固定三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加强营养,预计二期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3000元。李子良支付医疗费5390.76元。2009年12月29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子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子良支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10月5日至10月15日,李子良在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11天,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右上肢悬吊固定三周,门诊复查随访。在李子良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5067.80元。同年10月15日,李子良通过成都市医疗保险报销了本次住院医疗费3895.72元,个人支付1172.08元。2009年,李子良向原审法院起诉张华林、宾方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以(2009)青羊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案件受理,后李子良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该案2009年12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李子良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不认识张华林、宾方明、鲜东峰及王洪兵,只认识魏讯莉。魏讯莉在该案中作为李子良证人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了以下事实:1.在李子良受伤前,李子良与张华林、宾方明没有见过面,双方互不认识。2.李子良是魏讯莉电话通知来做工的。3.李子良摔伤后,魏讯莉打电话给宾方明要其来开门,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之内,宾方明和物管一起来开的门,由魏讯莉将李子良送到成都金沙医院救治,随即李子良住院;4.收尾工作的工资由鲜东峰支付。5.鲜东峰的朋友王洪兵没有叫魏讯莉完成跃层地面找平工作,是宾方明要求魏讯莉完成跃层地面找平工作,由宾方明结算费用并将房屋钥匙交给魏讯莉,要求尽快完成。6.李子良受伤后,鲜东峰支付李子良医疗费2000元。李子良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李子良为八级伤残。李子良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审中,张华林、宾方明申请对李子良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合审判实践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1月1日,该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认定李子良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张华林、宾方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李子良系被征地农转非,2010年开始购买社保。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房屋信息摘要、宾方明手机通话记录、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撤诉笔录、庭审笔录、急诊病历、苏坡街道办事处及万家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华林、宾方明系夫妻关系,在装修5号房屋过程中,张华林、宾方明将房屋装修承包给鲜东峰的事实成立。鲜东峰要求王洪兵找人完成装修清尾工作,遂找到魏讯莉,要求魏讯莉完成清尾工作,2009年5月27日当天魏讯莉邀约李子良前往并顺利完成了勾缝、贴砖等清尾工作,该施工费用由鲜东峰结算给魏讯莉,魏讯莉支付李子良。张华林、宾方明主张李子良陈述、病历记录、通话记录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其在其房屋内因房屋装修工作受伤。因有魏讯莉证词,结合李子良病历,在张华林、宾方明未举出李子良在其他地方受伤依据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子良在5号房屋跃层地面找平工作中受伤,故对张华林、宾方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魏讯莉邀约李子良前往5号房屋准备完成跃层地面找平工作,该工作是宾方明要求魏讯莉完成并承诺支付报酬,应当认定跃层地面找平业务系宾方明承包给魏讯莉、魏讯莉雇请李子良。李子良因梯子滑倒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时自身注意不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雇主魏讯莉组织人员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其应当承担其余责任即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宾方明作为跃层地面找平业务的发包人,将该业务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魏讯莉,应当与雇主魏讯莉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子良的损失有:1.医疗费6706.84元。其中急诊费144元、第一次住院费5390.76元、第二次住院个人支付费用1172.08元,合计6706.84元。2.误工费,因李子良二次住院共计27天以及医嘱休息2月,共计87天。其主张按照2009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23191元/年计算,理由成立。误工费为4320.52元(23191元/年÷365天/年×68天)。3.护理费,李子良在2009年、2010年分别住院,应当按照当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且李子良先前起诉所主张的单价亦为60元/天,故应按照60元/天计算为1620元(27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5.营养费320元。6.残疾赔偿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子良为十级伤残,因李子良系被征地农转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因原审法院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故应当认定该次鉴定费1000元。10.再医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221.36元。因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赔付李子良,故魏讯莉应赔偿李子良47177.09元((58221.36元-3000元)×80%+3000元),其余费用由李子良自行负担。因宾方明已经支付医疗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鲜东峰支付医药费2000元,扣除该费用后,魏讯莉还应支付43977.09元(47177.09元-200元-1000元-2000元),宾方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讯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子良43977.09元,宾方明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子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1460元,合计3431元,由李子良负担2031元,魏讯莉负担800元,宾方明负担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华林、宾方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子良要求张华林、宾方明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李子良系“先就医后有受伤现场”。根据原判已采信的宾方明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事发当日魏迅莉给宾方明拨打第一个电话的时间是15时23分,即魏迅莉电话联系告知宾方明“李子良受伤”是时间为15时23分。魏迅莉及李子良均陈述,宾方明是半小时以后到达现场,即李子良到成都金沙医院第一次就诊时间应该是15时53分以后。但成都金沙医院急诊病历显示,李子良第一次就诊时间为当日15时14分,且其陈述是到医院前半小时受伤。2.原判仅仅依照魏迅莉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房屋地面找平工作系宾方明要求魏迅莉完成并承诺支付报酬。3.地面找平工作需要相应资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4条关于“装修人依法享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自主权。……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规定,不是必须选择有资质的装修企业。4.李子良作为成年人,自己滑倒,应承担较高的责任。5.李子良受伤时间是2009年5月28日,在此时间,李子良是否为“农转非”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李子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通讯记录存在瑕疵,明显有涂改痕迹。二审中,李子良出示了一张社保卡及征地拆迁协议,拟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宾方明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征地拆迁协议,即未征地;且说的是10年后才购买社保。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在后面一并予以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一)受伤地点认定问题张华林、宾方明依据通话记录及急诊病历,认为李子良系“先就医后有受伤现场”,即魏迅莉电话联系告知宾方明“李子良受伤”时间为事发当日15时23分,但成都金沙医院急诊病历显示李子良第一次就诊时间为当日15时14分。李子良辩称通讯记录存在瑕疵,明显有涂改痕迹。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判断,1.装修5号房屋时,只有魏迅莉和李子良两人在屋内,李子良能够提供的证明其在5号房屋受伤的证据只能是魏迅莉的证言。2.魏迅莉雇佣李子良从事装修工作,如李子良在5号房屋受伤,魏迅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李子良未在5号房屋受伤则其不需承担责任,故魏迅莉作出的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3.如李子良系受伤后搬运到5号房屋内,其行动不便且进出必然经过小区门口,一般情况下会引起小区门卫及物管的注意,本案中宾方明与小区物管一同开门后,物管并未提出相应意见。4.医院急诊病历就诊时间系医生根据自己的钟表载明的时间记载,并不一定准确。5.张华林、宾方明提交的通话记录并不清晰且有勾画痕迹。6.若李子良立意欺骗,则不会将提前就诊的病历作为证据交给法庭。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李子良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张华林、宾方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李子良在5号房屋受伤的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张华林、宾方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魏迅莉证言问题承前所述,魏迅莉雇佣李子良从事装修工作,如李子良在5号房屋受伤,魏迅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李子良未在5号房屋受伤则其不需承担责任,故魏迅莉作出的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张华林、宾方明关于原判采信魏迅莉的单方陈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李子良系被征地农转非,二审中李子良还出示了社保卡及征地拆迁协议,能够证实李子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于张华林、宾方明关于计算标准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视为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李子良在为魏迅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与魏迅莉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李子良因梯子滑倒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自身注意不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张华林、宾方明关于李子良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宾方明作为跃层地面找平业务的发包人,将该业务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魏讯莉,应当承担选任不当责任。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应程序作出,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本次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张华林、宾方明与魏讯莉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最后,根据《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装修人不是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但并不意味着装修人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出现事故后可以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筑装修作为高空作业,需要一定的专业性,装修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华林、宾方明关于装修资质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当事人过错,本院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魏迅莉承担45%的责任,宾方明承担35%的责任。因宾方明已经支付李子良医疗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鲜东峰支付医药费2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即魏迅莉向李子良赔偿24637.1元((58221.36元-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药费)×45%+3000元÷80%×45%),宾方明向李子良赔偿18739.9元((58221.36元-3000元-2000元)×35%+3000元÷80%×35%-200元-1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华林、宾方明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二、魏讯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子良24637.1元;三、宾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子良18739.9元;四、驳回李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1460元,合计3431元,由李子良负担2031元,魏讯莉负担800元,宾方明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公告费560元,由魏讯莉负担913.2元,宾方明负担5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