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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田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田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住所地:本区民主东路。代表人张继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田淑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与被告田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武,被告田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可循环“房抵贷-经营”贷款80万元,期限为3年,单笔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80万元。该贷款单笔最长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如被告不予偿还该笔贷款,则对被告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田淑红辩称:借款及房产抵押均属实,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会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以在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1月5日。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审批通知书,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贷款本金为80万元,按月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正常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委托收款人为何彦弘,放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还。2014年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13日、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及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贷款已到期或已逾期,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表、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各1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3份,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他项权证,证实被告所有房产于2013年11月13日设立登记抵押权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4.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各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到期通知书2份,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在贷款到期之前及贷款逾期后,原告通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当违约责任。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如被告不予归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实现其抵押权,进而优先受偿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结算日/固定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已将当月利息已结清,计算逾期利息应从次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秦州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如被告田淑红在规定时限内未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则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