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启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子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启国。委托代理人韩瑞峰,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启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汇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海、姜子洋,被上诉人董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隆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董启国诉称自2010年3月2日起与汇隆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董启国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汇隆物业公司停发董启国工资并要求董启国返岗。2013年11月1日,董启国返岗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后休息至今。董启国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7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汇隆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董启国承担。董启国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汇隆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查明: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隆物业公司没有为董启国投缴社会保险。董启国与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1年3月2日与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9日,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后,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2014年7月31日,董启国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5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77号裁决书,裁决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董启国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录音书面整理材料10份,主张其于2013年3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与汇隆物业公司协商处理工伤待遇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汇隆物业公司对董启国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录音中可以体现出汇隆物业公司一直要求董启国到汇隆物业公司处上班,但董启国受伤后只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到汇隆物业公司处上班一个月,后一直没有到汇隆物业公司处上班,应视为旷工,因此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的劳动关系应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但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对于汇隆物业公司的主张,董启国主张其2013年11月30日以后没有上班是因为汇隆物业公司让其在家待岗,不是董启国主动不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董启国与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汇隆物业公司,青岛山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董启国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汇隆物业公司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3月6日,董启国在工作受伤,之后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因工伤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关于2013年11月30日之后董启国没有到汇隆物业公司处上班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汇隆物业公司负举证责任,汇隆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均认可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汇隆物业公司、董启国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董启国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汇隆物业公司与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汇隆物业公司承担。宣判后,汇隆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汇隆物业公司上诉称,董启国自2013年11月30日之后再没到汇隆物业公司上班,经汇隆物业公司多次催促,但董启国一直处于旷工状态。2014年3月31日,董启国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仲裁申请。2014年7月31日,董启国又在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董启国自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不听从汇隆物业公司安排,未再提供劳动,拒不接受汇隆物业公司的管理,虽然汇隆物业公司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到2013年11月30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自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董启国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启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董启国至今还属于汇隆物业公司员工,汇隆物业公司让董启国待岗,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汇隆物业公司利用相关法定程序拖延对董启国的工伤认定。关于汇隆物业公司所称的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事,董启国没有与汇隆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董启国不知道哪个单位是用工主体,申请仲裁时才知道用工主体是汇隆物业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汇隆物业公司主张董启国自2013年11月30日之后再没到汇隆物业公司上班,董启国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只能认定到2013年11月30日。董启国主张其受伤后一直与汇隆物业公司协商处理工伤待遇,2013年11月30日以后没有上班原因是汇隆物业公司让其在家待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汇隆物业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但汇隆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直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确认汇隆物业公司与董启国自2010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