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亦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亦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亦妹,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至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亦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亦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亦妹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8号楼三层一柴火间门口,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亦妹与叶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叶某表示需购买20克,被告人蒋亦妹因个人身上仅余甲基苯丙胺约3克,遂到福清市三山镇向一外号“鱼头”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赊购了约17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蒋亦妹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前往福清市玉屏街道“青山”咖啡厅二楼一包厢,欲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甲基苯丙胺21袋共计16.4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亦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二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8.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亦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亦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蒋亦妹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8号楼三层一柴火间门口,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2015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亦妹与叶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甲基苯丙胺,叶某表示需购买20克,被告人蒋亦妹因个人身上仅余甲基苯丙胺约3克,遂到福清市三山镇向一外号“鱼头”的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赊购了约17克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许,被告人蒋亦妹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前往福清市玉屏街道“青山”咖啡厅二楼一包厢,欲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时,被预伏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甲基苯丙胺21袋共计16.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亦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亦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8.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亦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亦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亦妹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亦妹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虹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