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卿光明、胡文萍与XX华、原审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光明,胡文萍,XX华,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光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萍。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利权,系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华。原审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卿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卿光明、胡文萍因与被上诉人XX华、原审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卿光明、胡文萍系夫妻,2009年5月,卿光明向XX华借款100万元,该款由XX华之妻肖永艳分两次转入卿光明账户。此后卿光明陆续向XX华借款。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卿光明共计向XX华借款180万元,由卿光明向XX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华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月息叁分,借期叁个月。”借款到期后,因卿光明未还款,2014年9月21日,卿光明向XX华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9月22日,确定借款本金为231.3万元,分三期还清,第一期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将本金81.3万元及各期利息全部还清。并约定,如卿光明违反承诺内容,XX华可要求卿光明立即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湖南金晶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卿光明仍未还款,酿成此纠纷。XX华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卿光明向XX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XX华要求卿光明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XX华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应予准许,卿光明称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卿光明与胡文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湖南金晶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XX华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既不应诉,也不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湖南金晶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卿光明、胡文萍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XX华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利息40.32万元,共计220.3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卿光明、胡文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利息约定不明,一审利息计算错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借款人是肖永艳,XX华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肖永艳是夫妻关系,且是实际借款人,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利息3分,一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卿光明在2014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XX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约定:“2014年9月22日之后的借款本金为231.3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为30‰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是否明确,应当以何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卿光明在出具给被上诉人XX华的借条对利息约定“月息三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表述不十分准确,但上诉人在此后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予以确认,故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并可确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除超出规定的利率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许可的利率标准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一审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华系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按约以XX华之妻肖永艳的账户向卿光明支付了借款,XX华是债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卿光明、XX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