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补世勇与刘安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补世勇,刘安勇,李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3号原告补世勇,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罗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勇,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李伶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补世勇与被告��安勇、李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补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李伶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安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刘安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补世勇诉称,2014年7月14日,刘安勇以家庭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向补世勇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逾期一天按未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逾期违约金约定过高,补世勇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补世勇多次催要,刘安勇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刘安勇与李伶俐系夫妻,且借款系用于家庭开支,应共同偿还借款,故补世勇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刘安勇与李伶俐共同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表述为:从2014年7月14日至10月14日按月息0.1%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安勇未作答辩。被告李伶俐辩称,李伶俐认为不应偿还借款,补世勇所述的借款人刘安勇,已经与李伶俐离婚,现双方并未共同居住,刘安勇现在的住所地李伶俐也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刘安勇在离婚前21日借款并用于家庭开支,与事实不符。刘安勇没有固定职业,���婚前也经常不回家,在外做什么李伶俐也不清楚,二被告的孩子系二级残疾,李伶俐也没有精力了解刘安勇的情况,这也是二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现在房屋的贷款也是李伶俐以自己的工资在偿还。双方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0元在离婚时双方确认清楚。李伶俐对本案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补世勇与刘安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补世勇一次性向刘安勇出借现金65000元,刘安勇按月息0.1%支付补世勇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若未按时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备注,双方协商,如到期未还,愿用房子(锦江城市花园二期3栋1单元1001做抵押,任补世勇处理。但补世勇和刘安勇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当日,补世勇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49999元。同日,刘安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补世勇现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4日”。另查明,刘安勇、李伶俐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8月5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刘泽宇洋于2006年9月24日出生,随刘安勇生活抚养,一切费用由刘安勇独立承担。两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668号3栋1单元1001号房屋一套既房屋内家具、电器归李伶俐所有,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李伶俐负责偿还;两人其他债务共300000元,刘安勇负责偿还欠张旭丽的150000元债务,其余150000元由李伶俐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未经另外一方同意签字、盖章在外所借债务,由借款一方全部承担偿还责任,与另一方无关。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李伶俐务工的单位重庆文峰珠宝首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开具《收入证明》证实,李伶俐于2014年4月1日至8月31日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内勤职务,每月固定工资为2500元,奖金、红利等收入为每月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补世勇提交的补世勇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借款协议》(背面备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李伶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补世勇与刘安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补世勇向刘安勇出借款项,并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补世勇提交了于当日取款49999元的银行凭证,刘安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补世勇出借的款项65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刘安勇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65000元。现刘安勇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补世勇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刘安勇、李伶俐均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补世勇主张的刘安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因补世勇向刘安勇出借款项发生在刘安勇与李伶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尽管刘安勇借款发生在其与李伶俐解除婚姻关系前不久,但李伶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安勇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开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书面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认定刘安勇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安勇与李伶俐应共同偿还。关于李伶俐答辩称,与刘安勇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签字、盖章在外所借债务,由借款方偿还,与另一方无关。因该协议内容属刘安勇与李伶俐之间的约定,且李伶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世勇出借款项时对该约定明知而向刘安勇个人出借,故双方的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补世勇要求刘安勇、李伶俐返还借款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按0.1%支付利息,刘安勇、李伶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补世勇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对补世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刘安勇、李伶俐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全部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补世勇主张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刘安勇、李伶俐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刘安勇虽承诺愿用锦江城市花园二期3栋1单元1001号房屋为其借款做抵押,但因补世勇与刘安勇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行为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勇、李伶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补世勇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息0.1%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及违约金(以借款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846元,由被告刘安勇、李伶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琳人民陪审员 胡云海人民陪审员 雷大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