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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卡某、巴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27岁。2006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第四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特某,男,44岁。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第四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昭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特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会全、检察员阿萨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巴某、特某二人为盗窃木材窜至七十七团天然保护林第18号林班13小班内,用斧头将3棵被风刮倒的松树剔枝,截成8节后用马拉下山,藏匿在海尔沟沟口。次日晚10时许,二人雇车将截好的木头装上车用羊毛掩盖,运到昭苏县军马场,藏匿在被告人巴某的住处,后经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为云杉,立木蓄积为4.991立方米,价值为4491.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巴某、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巴某、特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根塑料绳子,证人巴音托克斯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依法取得砍伐权的情况下共同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特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某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故不属于累犯,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将依法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二、被告人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交纳)。三、随案移送的一把锯子、一把斧头、一根塑料绳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努尔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