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马某。被告胡某甲。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胡某甲结婚后,胡某甲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没有担负起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马某所称与事实不符,好多年前确实拿着家里的钱和朋友在外面吃吃喝喝,但早就改正了,生病住院后,马某对其不闻不问,为问她要钱不给就打过她一次,也不是很严重。现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与胡某甲于2004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22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现在惠山区堰桥实验小学上三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初期,胡某甲对家庭缺乏责任心。2012年4月至5月之间,胡某甲检查后发现得了较严重的慢性肝炎,不能正常的工作,家庭经济拮据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17日马某搬至胡某甲爷爷的房子居住至今。现马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病历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马某与胡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马某与胡某甲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组成家庭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胡某甲从前确有不顾家庭,没有完全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但只要夫妻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胡某甲在身体状况许可的情况下,为家庭负起一定责任,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对马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与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