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贤波与叶建武、金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波,叶建武,金红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421号原告:李贤波。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武。被告:金红瑛。原告李贤波为与被告叶建武、金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波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金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波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叶建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李贤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叶建武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归还原告李贤波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指定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归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红瑛答辩称:1、该案件的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叶建武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用;2、原告李贤波之前借过叶建武钱,上笔借款还未归还,该笔借款又借给叶建武,违背了常理。3、叶建武借该笔钱的行为是恶意举债行为;4、被告金红瑛与原告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该笔借款是叶建武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行为。被告叶建武未作答辩。原告李贤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待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待证被告叶建武、金红瑛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被告叶建武、金红瑛于2014年12月15日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红瑛认为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知情,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结婚登记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红瑛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待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金红瑛与被告叶建武离婚的事实。2、声明一份,待证被告叶建武于2008年至2014年的所借债务都是个人债务,与被告金红瑛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书里的内容系被告金红瑛与被告叶建武夫妻内部之间的约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声明认为是叶建武单方声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被告叶建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李贤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武向原告李贤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叶建武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贤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红瑛抗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贤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建武、金红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