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东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74号原告赵东启,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代表人郭治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东启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宝,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启诉称,2013年8月23日,当事人尹宗波驾驶机动车鲁BXXX**沿朱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广源发玻璃厂附近,鲁BXXX**右前与鲁UBXX**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尹宗波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鲁BXXX**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1900元的车损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鲁B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包括:1、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75元、送车费330元、看车费2365元、车辆维修费39396元、鉴定费1000元;2、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625元、送车费330元、看车费2365元、车辆维修费8995元、鉴定费400元。两车损失共计56181元。由于原告将三者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已经全部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依照保险法足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交涉,被告均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61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19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驾驶员尹宗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199**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村时,车辆右前部与李延龙驾驶的鲁UBXX**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尹宗波受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BXXX**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送达通知一份及维修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经鉴定损失为39395元,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39396元。2、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看车费2365元、施救费375元、送车费3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0元。3、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UBXX**号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送达通知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第三者鲁UBXX**号车经鉴定损失为8995元,车辆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8995元。4、收款收据一张、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第三者鲁UBXX**号车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625元、看车费2365元、送车费3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720元。5、尹宗波驾驶证、身份证、鲁BXXX**号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的驾驶员驾驶身份合法,涉案鲁BXXX**号车系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格过高,鉴定程序未经被告公司参与,程序违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4中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施救费和送车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行车证的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1、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鲁BXXX**号车的施救费为1505元、第三者鲁UBXX**号车的施救费为1955元。这两张施救费发票的金额与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收据金额不一致,当时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拿着收据找施救单位开具发票,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就是这个金额,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收据的金额。2、原告补办的行驶证原件,该行驶证是2013年4月28日补办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是有效的。被告质证称,对两张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施救费金额高于实际发生,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收据中的施救费金额,收据中的其他费用非合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行驶证无异议。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八条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的约定,两事故车车损必须经过被告公司参与进行认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而比高不予认可,投保单证明针对上述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时被告进行了提示说明。2、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涉案两辆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保险条款效力不予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赵东启本人所签。对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车辆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同意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报警,被告应当积极参与鉴定。经询问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是否进行现场勘验,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对案件在系统内立案审批,其后接到原告方电话销除案件,现系统中该案已销除,是否进行现场勘验代理人不清楚,但未定损。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已经电话销案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已申请销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两张、维修费发票五张、驾驶员驾驶证一份、身份证一份、鲁BXXX**号车行驶证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及送达通知两份,被告认为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与施救费发票两张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对两张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施救费金额,原告也主张其实际支付的是收款收据的金额,故本院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投保单非投保人本人签字,被告也不申请鉴定,故对投保单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鲁BXXX**号车车损39396元及第三者鲁UBXX**号车车损8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主张定损金额过高且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交被告的定损结论用以比对,也不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两车的维修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车车损39395元、第三者鲁UBXX**号车车损89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根据证据认证情况,应以收款收据记载的数额为准,根据该两张收据的记载,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为375元、第三者鲁UBXX**号车的施救费应为625元。关于收据上载明的看车费和送车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主张不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鉴定费1000元及第三者车辆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鲁BXXX**号车车损39395元、施救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第三者鲁UBXX**号车车损8995元,施救费6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079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经电话销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东启保险赔偿金50790元。二、驳回原告赵东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原告赵东启承担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