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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毕诗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06号罪犯毕诗强,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松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〇一二年三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毕诗强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毕诗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毕诗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7.6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6316.43元,获奖金1011.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312.90分,记功5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毕诗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诗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