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有军、张爱荣与张来江、陈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军,张爱荣,张来江,陈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彭有军。原告:张爱荣。被告:张来江。被告:陈宗保。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有军、张爱荣与被告张来江、陈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宋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有军、张爱荣,被告张来江、陈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有军、张爱荣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彭有军驾驶冀CJ70**号三轮汽车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左转待转时,被告张来江驾驶冀BY10**号大货车追尾了原告彭有军驾驶的冀CJ70**号三轮汽车,彭有军又追尾了被告陈宗保的车辆,将被告陈宗保的车辆撞出了待转区域,之后张金新驾驶的冀BZ79**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被告陈宗保的车辆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来江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有军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来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保、冀B763**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冀CJ70**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张爱荣无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彭有军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412元、护理诶1084.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元、车辆损失6685元、拖车费300元,共计23798.4元。原告张爱荣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994.4元、护理费99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32.9元。被告张来江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超出部分按90%的责任负担。被告陈宗保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来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宗保辩称,因为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答辩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已经另案进行起诉,因为车辆毁损严重,车辆的保单遗失了,以保险公司核实的车辆信息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平支公司)辩称,开平支公司同意在无责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自2013年11月7日起陈宗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失效,因此开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县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在本次事故中除本案的二原告受伤外,还有另二名伤者,因此交强险的限额应为其余的伤者留有份额,因为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仅有一次的侵权行为,我公司主张只承担一个交强险及一个商业险,事故车辆有超载现象,依据三者条款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事故车辆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我公司主张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7日6时左右,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由西向东等左转弯时,在路口张来江驾驶的冀BY10**号车从后面撞到原告彭有军的车,撞完之后原告彭有军就不清楚后来的事了,交警队认定为原告彭有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来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主张张来江承担事故的90%的责任,原告彭有军承担1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二保险公司及被告张来江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张来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对责任比例有异议,对主次责任没有异议,双方均为机动车,彭有军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依法律规定不允许上道行驶,因此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不应低于30%。被告陈宗保对该认定书无异议。经审查,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滦县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张来江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主张在商业险限额内10%的免赔率。经质证,二原告及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一张、河北省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彭有军花费医疗费9366.6元;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河北省门诊病历一册、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张爱荣花费医疗费6624.1元。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查,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提交认可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彭有军花费医疗费9366.6元,原告张爱荣花费医疗费6624.1元。2、二原告主张彭有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张爱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各被告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市曦鸣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彭有军误工二个月,每月工资2706元,误工费共计5412元;原告张爱荣误工11天,每月工资2712元,误工费994.4元。经质证,各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份鉴定书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予以佐证,该鉴定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伤者误工时间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该证明当中并未显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或减少工资收入的任何情况说明,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合同、明细表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不能以所出具的2706元作为本案的请求依据。经审查,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室不具备从事误工期限鉴定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彭有军、张爱荣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二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天,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13664元÷365天×15天=561.53元,即二原告每人561.53元。4、提交唐山市曦鸣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彭有军兄弟彭来军进行护理,护理费1084.8元;提交曦鸣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张爱荣婆婆张翠莲护理,月收入2712元,护理费994.4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该证明当中并未显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或减少工资收入的任何情况说明,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合同、明细表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其应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彭有军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2天=449.23元,原告张爱荣的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11天=411.80元。5、提交修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彭有军车辆损失6685元。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仅凭该份修理费发票不能说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为在修理费发票中不能显示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及维修的部件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修理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修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修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彭有军主张拖车费300元,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因此不认可该费用。经审查,原告彭有军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彭有军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7、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费210元。经质证,各被告均不认可赔偿。经审查,该票据确系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二原告主张交通费每人500元,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应由法院酌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查,交通费属于二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每人200元。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张来江提交痕检鉴定收据一张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彭有军支付了痕检鉴定费5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清事故原因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7日6时20分许,原告彭有军驾驶冀CJ70**号三轮汽车在古冶外环宏伟路口左转待转时,被告张来江超载驾驶冀BY10**号大货车追尾了原告彭有军驾驶的冀CJ70**号三轮汽车,彭有军又追尾了被告陈宗保的车辆,将被告陈宗保的车辆撞出了待转区域,之后张金新超载驾驶的冀BZ79**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又与被告陈宗保的车辆相撞发生了第二次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来江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有军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来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新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保、冀B763**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冀CJ70**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张爱荣无责任。原告彭有军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彭有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61.53元、护理费449.23元、鉴定费210元、痕检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527.36元。原告张爱荣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爱荣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561.53元、护理费41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8017.43元。其中被告张来江为二原告各支付了赔偿款1000元,为原告彭有军支付了痕检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彭有军为冀CJ70**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宗保为冀B763**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事发时无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来江为冀BY10**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B763**号小客车乘车人郭海明就其自身损害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来江超载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了原告彭有军驾驶的三轮汽车,致原告彭有军、张爱荣受伤,因此被告张来江应对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有军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因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已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原告彭有军与被告张来江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7,原告张爱荣和被告陈宗保无责任。因被告张来江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滦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宗保在事发时虽无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无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的限额内按照与被告张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比例(1:10)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及被告陈宗保均受伤,彭有军的医疗费为9366.6元、张爱荣的医疗费为6624.1元、陈宗保的医疗费为3179.15元,三人在被告张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应获赔的医疗费数额分别为:彭有军医疗费8515.09元(9366.6元×10/11)、张爱荣医疗费6021.91元(6624.1×10/11)、陈宗保医疗费1589.58元(3179.15元×1/2)。但三人的医疗费用不足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全部受偿,故在被告张来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彭有军按照52.8%的比例受偿,原告张爱荣按照37.34%的比例受偿,被告陈宗保按照9.86%的比例受偿;在被告陈宗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彭有军按照58.57%的比例受偿,原告张爱荣按照41.43%的比例受偿。因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0/11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宗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来江有超载现象,被告滦县支公司主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来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有军医疗费5280元、误工费510.48元、护理费408.39元、交通费181.82元,共计人民币6380.69元;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3734元、误工费510.48元、护理费374.36元、交通费181.82元,共计人民币4800.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有军医疗费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10元、痕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50.9元的63%,即人民币2804.07元;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2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2695.8元的63%,即人民币1698.34元;三、被告张来江赔偿原告彭有军医疗费35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10元、痕检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450.9元的7%,即人民币311.56元;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2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2695.8元的7%,即人民币188.71元;四、被告陈宗保赔偿原告彭有军医疗费585.7元、误工费51.05元、护理费40.84元、交通费18.18元,共计人民币695.77元;赔偿原告张爱荣医疗费414.3元、误工费51.05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8.18元,共计人民币520.97元;上述判项中的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对原告彭有军、张爱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彭有军、张爱荣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来江已向原告彭有军支付人民币1500元,向原告张爱荣支付人民币1000元,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彭有军支付人民币7996.32元,向原告张爱荣支付人民币5687.71元,向被告张来江支付人民币1999.73元,被告张来江不需再向原告彭有军、张爱荣履行赔偿义务。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陈宗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有军负担90元,由被告张来江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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