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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定宪与一、张保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宪,张保旺,刘广华,胡记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稿纸主送文件编号(201)珠香法民三初字第号拟稿时间年月日拟稿人莫宇兴印发份数核稿人承办法官意见合议庭成员意见庭长或院长批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定宪,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澳门居民,现住澳门。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福昌,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一(反诉原告):颜强,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迎宾北路****号**栋*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11962********。被告二:张保旺,男,汉族,1961年2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三:刘广华,男,汉族,1973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四:胡记新(又名胡回香),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定宪诉被告颜强、张保旺、刘广华、胡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颜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宪的委托代理人丘松、刘福昌,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1)颜强称被告(2)张保旺已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0XXX栋A、BXXX户,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3)刘广华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1XXX栋A、BXXX户,该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其本人颜强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2XXX栋A、BXXX户,该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4)胡记新已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3XXX栋A、BXXX户,尚未办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现时该四栋别墅已办妥复建手续,并且已拆卸完毕。被告(1)颜强代表另3栋别墅的业主,由其统一办理别墅的复建施工工程,支付建设工程款。2011年4月5日,原告黄定宪与被告(1)颜强签订《复建施工协议》,由原告负责对该4栋别墅的复建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对该4栋别墅的地下室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28日,原告先后完成了该4栋别墅的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1)颜强签订《双方确认补充》,该协议约定:①该4栋别墅每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造价2000元/m2,地上建筑物每栋建筑面积为540平方米,造价1000元/m2,装修项目每栋别墅另向原告补差价6万元;②10月7日封顶2天内再支付¥60万元,外墙砖砌好,铝窗装好、外墙漆涂好、流连瓦贴好2天内支付¥94万元;③工程完工后,还欠乙方工程款甲方确认60天内定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延误一天按1%滞纳金另计罚赔给乙方;④工程完工后,不用交甲乙双方共同签单认可质量,因为每扎放一层楼面钢筋捣每层混凝土甲方均有现场监督认可允许泵车捣混凝土的,甲方同意不用办理综合验收合格、备案等相关手续。2011年10月13日,颜强出具《金福复建别墅质量认可》,对该4栋别墅复建工程地下室基础、1至4层、升机楼楼面柱梁、柱梁楼板的扎摆放钢材规格、现场梁柱规格、混凝土厚度标号质量合要求均予以认可;2011年10月14日,该4栋别墅封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6日,该4栋别墅外墙砖砌好、外墙批荡好,已具备交付条件,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合计¥1942970元的工程款。2012年3月7日,原告将该4栋别墅交付给颜强指定的代理人程先生(胡记新小舅子),并办理了交按手续,程先生出具了《施工场地移交》书。原告对该4栋别墅进行测量后制作实际施工面积图,2012年5月8日,被告(1)颜强在施工图纸对该4栋别墅的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予以确认,4栋别墅地下室面积为372.16m2,地上建筑物为2384.4m2。由于部分装修项目由原告自己施工,装修项目每栋工程款为¥43000元,以上施工项目工程款合计¥3300728.00元,但截止于2012年1月16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2970元。2012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7,75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完成4栋别墅的复建工程,并已将该别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对复建4栋别墅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余款,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1)颜强向原告支付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0、51、52、53XXX栋别墅改建工程余款¥1,357,758.00元;被告张保旺、被告刘广华、被告胡记新对上述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颜强向原告按每日0.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57,758.00元的违约金(2012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为¥99万);被告张保旺、被告刘广华、被告胡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但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人民币1,283,270元。根据上述合同,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的施工内容,原告应得的全部合同价款为276万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项目的价款,实际原告应收工程款为2,416,605元,现被告和原告保存的收款凭证已支付3,699,875元,被告实际多支付1,283,270元。(一)2011年4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9月1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双方确认补充》。承包合同及其补充约定:答辩人委托原告承建明珠南XXX路金福广场XXX广场50XXX栋、51栋、52栋、53栋共四座别墅,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地下室毛坯每平方米造价人民币2000元不含税(每栋地下室面积为90平方米),地面上建筑毛坯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不含税(每栋地面上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1、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合同的施工内容,原告应收的全部合同价款为276万元,具体计算如下:①地下室造价72万元(每平方米2000元×90平方米×4栋),②地面上建筑造价180万元(每平方米1000元×450平方米×4栋),③贴流连瓦铝合金推拉窗和9平方米钢化大玻璃24万元。2、合同原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只完成了大部分,还有好几项工程没有完成,对于该等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答辩人无需支付该等工程价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应扣除原告没有施工项目的价款为343,395元,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的下列项目没有施工:①贴流连瓦项目;②窗户未安装玻璃;③外墙漆未批涂;④排污管;⑤电入到一层门角。该等5个未施工项目应扣除工程款343,395元,其中流连瓦项目4万元(10000元×4),窗户安装玻璃16万元,外墙漆批涂(不含外墙漆材料75,319元)133,395元,排污管7000元,电入到一层3000元。综上,原告实际应收工程款为2,416,605元。3、现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3,699,875元。综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支付1,283,270元。二、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在提交本答辩状的同时向法院提起反诉状。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双方确认补充》。承包合同及其补充约定: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承建明珠南XXX路金福广场XXX广XXX50栋、51栋、52栋、53栋共四座别墅,2011年10月7日前封顶,2011年11月13日前批涂好外墙漆贴流连瓦铝合金推位窗,9㎡钢化大玻璃;被反诉人没有按时完成,每逾期一天罚款(该罚款的性质为违约金)伍仟元给反诉人等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迟延履行,直到2011年10月11日封顶,2012年3月27日还没有批涂好外墙漆贴流连瓦铝合金推位窗。因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5万元,具体计算如下:迟延封顶的违约金2.5万元(迟延时间为5天×5000元/天)+迟延完成批涂好外墙漆贴流连瓦铝合金推位窗的违约金68万元(迟延时间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共136天×5000元/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反诉人的权益。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人民币70.5万元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原告在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有以下三个原因,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违约行为,一天伍仟元罚款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贵院应予以减少。台风因素。1、2011年6月18日1104号热带风暴“海马”,2011年9月26日1117号强台风“纳沙”,共造成10天停工延误了10天工期(见原告证据36)。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更改设计,延误了工期。2011年12月18日,颜强签署《变更认可》,变更3、4楼阳台栏杆(见原告证据24)。直至2012年1月2日,颜强还签署文件将屋顶由斜面改平面、增加化粪池、更改落地大玻璃,将完工日期改为2012年3月2日(见原告证据25)。3、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员无法收到工资,造成停工(见原告证据21)。《双方补充约定》第3条约定:“10月7日封顶二天内即再付人民币60万元给乙方”,但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建筑物封顶后被告一直不支付该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直到2011年11月22日才支付该款,拖延一个多月。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违约行为,一天伍仟元罚款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接收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建筑物后至今在近三年的时间一直不使用该建筑物,被告说不上有实际损失,贵院应予以减少该违约金。二、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窗户安装玻璃工程、原告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已安装完毕,外墙漆工程由于被告一直没提供外墙漆,原告无法进行外墙漆工程,琉璃瓦工程由于被告将屋顶由斜面改平面,被告指示不做。被告委托的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3XXX栋业主胡记新亲属程先生所签署的《施工场地移交》(见原告证据11、12)明确写道:“铝合金窗门已安装完墙体内外防水亦完成,室外水管按业主要求亦安装到位(电业主自己装)”,这证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号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窗户安装玻璃工程已完工,排污管安装及电入到一层已完工,至于外墙漆工程是由于被告一直没提供外墙漆,原告无法进行外墙漆工程,而琉璃瓦工程则是由于被告将屋顶由斜面改平面,被告认为没必要做(见原告证据25)。三、原告实际收取被告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工程的工程款为¥1,942,970元。被告提交《被告已付款情况一览表》,主张已支付原告¥2,584,875元,该款项应作以下减除:1、被告多支付给唐忠全合计¥270,280元(见原告证据28、29、30、31、32),其中第1笔¥34,280元、第21笔¥10,000元、第22笔¥20,000元、第25笔至第28笔共¥50,000元、第30笔¥40000元、第31笔至第35笔共¥116,000元。2、被告增加或改建工程合计¥190,440元,其中第3笔¥60,000元、第7笔¥57,440元、第20笔¥30,000元、第23笔¥10,000元、第24笔¥33,000元(后三笔见原告证据25)。3、颜强自己家居装修第4笔¥20,000元。4、多计混凝土货款第9笔¥99685元。5、多付给罗强第29笔¥6,000元(见原告证据33、34、35)。以上5项合计¥586,405元。综上所述,贵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登记表(陈益平)》;2、《房地产权登记表(刘广华)》;3、《房地产权登记表(颜强)》;4、《房地产权登记表(陈益平)》;5、《本人说明(2011年2月26日)》;6、《证明》;7、《双方确认补充》;8、《金福复建别墅质量认可》;9、《一定付齐工程款确认书(颜强)》;10、《一定付齐工程款确认书(刘广华)》;11、《证实》;12、《施工场地移交》;13、《别墅照片2张》;14、《别墅平面图(2011年5月8日)》;15、《业主代表签收复建金福广场50栋、51栋、52栋、53栋工程款》;16、《先后收到部份复建金福广场50栋、51栋、52栋、53栋建筑平方数》;17、《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18、《户成员信息》;19、《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0、《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1、《通知(2011年12月27日);22、《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23、《确认》;24、《变更合同》;25、《变更设计确认》;26、《照片2张》;27、《施工场地移交》;28、《未付工程款(对数表)》;29、《收条》;30、《金福广场复建别墅收到工程款收据》;31、《收据》;32、《收据》;33、《协议(两份)》;34、《确认》;35、《收据》;36、《2011年工作执行情况(气象局)》;37、《停工指令》。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已付款情况表及已付款凭证;2、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3、《双方确认补充》;4、《通知》;5、《施工场地移交》;6、施工现场照片;7、《证明》。经审理查明: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2XXX栋AXXX户别墅登记为颜强所有,建筑面积209.58平方米;51栋A户别墅登记为刘广华所有,建筑面积209.58平方米;51栋B户别墅登记为刘广华所有,建筑面积176.79平方米;50栋B户别墅登记为陈益平所有,建筑面积176.79平方米;53栋A户别墅登记为陈益平所有,建筑面积209.58平方米;53栋B户别墅登记为陈益平所有,建筑面积176.79平方米。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保旺已向案外人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0XXX栋A、BXX户,正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刘广华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1XXX栋A、BXXX户,该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颜强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2XXX栋A、BXX户,该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胡记新已向陈益平购买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3XXX栋A、BXXX户,尚未办理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2月26日,被告颜强作出一份《本人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受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栋、51栋、52栋、53栋XXX(其中52栋属本人购得物业)三位业主真实之托代表与黄定宪先生洽谈,签订复建该4栋别墅协议补充确认,及在复建该4栋别墅施工过程中本人签名认可确认,质量认可建筑平方签字确认,均征得50栋、51栋、53XXX栋业主真实同意认可的(复建该4栋别墅图纸是由我们4位业主设计出图提供给施工方施工的。)特此说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颜强作出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本人受珠海市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XXX栋业主张保旺、51XXX栋业主刘广华、525XXX栋业主我本人(颜强)、53XXX栋业主胡记新的委托,由本人与黄定宪先生签订该4栋别墅复建的施工协议及双方确认补充。复建该4栋别墅的图纸是由我们四位业主提供给工程施工方黄定宪的,同时,在复建该4栋别墅的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土建工程完工日期、建筑面积平方数、误工补助以及与施工有关事务等均是在征得另三位业主同意后,由本人签字认可的。特此证明”。2011年4月8日,原告黄定宪(乙方、工程承建方)与被告颜强(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复建明珠南XXX路金福广场XXX广场50、5l、52、53XXX共四座别墅,地下室毛坯每平方造价人民币2000元不含税(每一栋地下室面积为103㎡),地面上建筑毛坯每平方人民币1000元不含税(每一栋地面上建筑面积为406㎡)。二、按新旺别墅设计图纸工序要求全部总包。(包工、包料包安全)(除屋面琉璃材料甲方提供或乙方提供材料,单价双方协商)。三、每次排扎放钢筋,请甲方人员到场验收,每次捣混凝土现场由甲方派员监督签收为质量合格依据。四、水电安装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污水雨水管道必须接入小区管道。五、铝合金窗项目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如甲方变更,单价双方协商。六、乙方必须承担本项目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七、签订合同付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总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乙方,交付使用时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二个月内甲方圆笼资金后支付。八、建好四栋别墅工期为90个工作日。九、双方确认为一式肆份,各执2份,双方签名即生效”。2011年9月17日,原告黄定宪(乙方)与被告颜强(甲方)签订一份《双方确认补充》,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再次协商,终达成该补充确认。l、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四栋别墅定2011年10月7日前封顶,11月13日前批涂好外墙漆(外墙漆由甲方免费提供)贴流连瓦铝合金推拉窗,9㎡钢化大玻璃,甲方另外补加每栋别墅人民币6万元,4栋全共补加人民币24万元给乙方。2、双方确认地下室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每平方建筑造价人民币2千元不含税,地面上建筑造价人民币l千元,不含税。一层二层每层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3层、4层每层建筑为90平方米每栋建筑面积按540平方米计算(以板面最突出外墙边拉直线×直线计算为平方建筑面积)。3、10月7日封顶二天内即再付人民币60万元给乙方,外墙砖砌好,铝窗装好外墙漆涂好,流连瓦贴好,2天内定给70万元加补加24万元合共94万元给乙方,工程完工后,还欠乙方工程款甲方确认60天内定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延误一天按1%滞纳金另计罚赔给乙方。4、乙方无按该补充确认时间完成,每过一天罚款伍仟元给甲方。5、外墙漆扫好,外墙铝窗装好,贴好流连瓦,水电入到一层门角为工程总完工,装大门及所有门内推拉门、铝合金门等工程,不在乙方土建工程范围内,工程完工后,不用交甲乙双方共同签单认可质量,因为每扎放一层楼面钢筋捣每层混凝土甲方均有现场监督认可方允许泵车捣混凝土的,甲方同意不用办理综合验收合格、备案等相关手续为该4栋别墅土建工程总完工,不用甲方单方签单认可4栋别墅土建工程完工为土建工程总完工(铝窗推拉门要先获甲方质量认可才安装)。6、该补充确认之前签订双方确认定好封顶时间作废。7、该确认补充经双方签名即生效。甲方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四栋别墅,工程完工甲方确认欠乙方工程款60天内定无条件一次性全额还清款给乙方”。2011年10月13日,被告颜强在《金福复建别墅质量认可》上对上述四栋别墅“满堂红基础、梁柱基础、梁柱楼板”等项目签字认可。2012年3月27日,被告颜强签署一份《证实》,内容为:“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复建50栋、51栋、52栋、53XXX栋全部外墙刮扫外墙涂料后续工程等由我们业主自己做,今由53XX栋业主胡先生亲属程先生代表我,再由我代表证实50XX栋、51XX栋、52XX栋、53XX栋(其中52XX栋是我名下物业)四位业主一致同意由程先生与黄定宪先生双方签订2012年3月27日金福广场XXX广场50栋、51栋、52栋、53XXX栋后续工程施工场地移交书。同日,程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施工场地移交》。原告承接上述改建工程后,又分别分包给唐忠全、罗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诉讼中,原告主张施工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00728元,被告已支付1978566元。被告则答辩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9875元。庭审中,被告列表举证其付款情况如下:被告已付款情况一览表序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备注12011年1月16日217,250黄定宪收款22011年4月8日200,000黄定宪收款32011年7月11日60,000黄定宪收款42011年7月16日20,000黄定宪收款52011年8月2日150,000黄定宪收款62011年8月16日250,000黄定宪收款72011年9月14日57,440黄定宪收款82011年10月31日365,000黄定宪收款92011年11月9日99,685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混凝土供货款,被告代为支付102011年11月22日272,500黄定宪收款112011年11月30日10,000黄定宪收款122011年12月11日5,000黄定宪收款132011年12月31日23,000黄定宪收款,其中1万元不列入工程款142012年1月4日60,000黄定宪收款152012年1月6日20,000黄定宪收款162012年1月9日180,000黄定宪收款172012年1月9日40,000黄定宪收款182012年1月21日210,000黄定宪收款192012年3月1日50,000黄定宪收款202012年5月3日30,000黄定宪收款212012年5月6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22012年6月4日2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32012年7月2日10,000黄定宪收款242012年7月4日33,000黄定宪收款252012年7月17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62012年8月31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72012年9月14日2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82012年9月27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292012年9月27日6,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02012年9月29日4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12012年10月16日5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22013年1月31日23,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32013年3月1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42013年4月9日10,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352013年9月20日13,000由于黄定宪拒不支付实际施工人款项,被告代为支付合计2594875元扣除第13笔不列入工程款的1万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2,609,875元原告对序号1的质证意见为:该笔钱不是2011年1月16日收的,而是2012年的1月16日,当时是笔误才写成了2011年。收款金额是117252元,其中10万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唐忠全的,这10万元里面有34280元是给多了的,黄定宪与唐忠全已经核对过数目,结算完毕了,只需再支付65720元。因此被告超额支付了34280元。原告对序号3的质证意见为:有收到这笔钱。但是这笔款是额外补的,应当扣除,不作为收取工程款来结算。原告对序号4的质证意见为:这是502房装修的款项,是颜强本人家里的,不是四栋别墅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的说法,认同这份收据不属于工程款。原告对序号7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被告要求更改基础,收据上也写了,1万元是因为违规罚款,47440元是更改基础要补的钱。被告被城管查处而需要更改基础的钱,应当扣除,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原告对序号9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个金额。2011年11月22日的原告收取272500元的时候已经扣除了99685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72815元的现金。原告对序号10的质证意见为:就是这笔款项,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72815元的现金。将序号9的99685元扣除了。原告对序号20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是翻工的,更改斜屋顶所需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对序号21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个钱是唐忠全收的,原告跟唐忠全在2012年的1月16日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证据是我方证据28,2012年1月11日的未付工程款(归唐承包工程款内付出),唐忠全确认黄定宪欠工程款75720元。接下来的证据29是一个收条,唐忠全出具的,2012年1月12日收取黄定宪1万元工程款。证据30,金福广场工程收据,唐忠全2012年1月16日收到黄定宪工程款65720元。至2012年1月16日,黄定宪与唐忠全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对序号22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序号23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斜屋顶改平台的,是增加的工程,不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内。原告对序号24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是事实,但不认可扣除,理由同上。原告对序号25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同被告的说法。坚持我方意见。唐忠全与被告另外有工程未结算,与本案无关的。原告对序号26、27、28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理由同序号21。原告对序号29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是唐忠全另外找来施工的人,是他与被告其他的工程,与本案无关的。我方证据35的收据中,罗强2012年5月3日出具的收据中有陈述,工程款已结清。关于唐忠全,还有我方证据32借条,唐忠全2012年4月27日向黄定宪借款2000元,从侧面也可证明唐忠全与黄定宪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原告对序号30的质证意见为:实际只收4000元,唐忠全写错了。被告认可付款4000元,原告不认可这笔工程款。原告对序号31-34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对序号35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反驳称,这是打扫卫生的,由唐忠全收取。工程完了肯定要清洁的。原告下列序号收款无争议:序号2、2011年4月8日的收款200000元。序号5、2011年8月2日收款150000元。序号6、2011年8月16日收款250000元。序号8、2011年10月31日收款365,000元。序号11、2011年11月30日收款10,000元。序号12、2011年12月11日收款5,000元。序号13、2011年12月31日收款23,000元(扣除1万元)。序号14、2012年1月4日收款60,000元。序号15、2012年1月6日收款20,000元。序号16、2012年1月9日收款180,000元。序号17、2012年1月9日收款40,000元。序号18、2012年1月21日收款210,000元。序号19、2012年3月1日收款50,000元。双方因对上述四栋别墅的总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照规定程序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前山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别墅复建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鉴定,该公司的评估意见为:实际施工结算价值2635990元。反诉原告对其反诉请求表述如下:延期封顶工程是25000元,从2011年10月7日到2011年10月11日,延期时间是5天,每天5000元。延期完成外墙等的违约金是68万,从2011年11月13日到2012年3月27日,136天,每天5000元。反诉被告黄定宪辩称,封顶延期是因为受天气影响,是不可抗力,我方提交了台风证明,因台风延期了11天。在台风之前还要有1天时间做准备,总共受台风影响延期16天。反诉原告表示只同意扣除11天。反诉被告黄定宪还辩称,双方在2012年1月2日约定,工程完工时间是3月2日,证据是我方证据25,斜屋顶改平台,由颜强出具的,写着2月30日完工,但2月没有30日,视同是3月2日完工。另查明,原告与唐忠全于2012年1月11日签名确认如下内容:“……唐收齐75720元(除以业主争议4栋别墅实际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按实事求是核实建筑面积,如双方争不下来可到法定部门最后裁决)金福广场XXX广场4栋别墅施工场地,继续施工等事务无条件退出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复建别墅一切事务。注已收齐75720元收据为收到该款依据。注2400平方以外平方数以310元一平方结算给唐。除以业主争议2400平方事务唐有权参议,无条件不参议复建金福广场施工之内事务”。2012年5月3日,罗强向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现收到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后增加工程款19500元,已结清(化粪池、工程款、材料、修补、小天面)全结清”。本院认为:被告颜强、张保旺、刘广华、胡记新是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第50栋、51栋、52栋、53XXX栋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相对应的登记所有人或权利人,而被告张保旺、刘广华、胡记新均委托被告颜强对涉案房屋进行统一复建。故原告黄定宪与被告颜强签订的《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确认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或确认补充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原告黄定宪与被告颜强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行为对其他被告同样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相关的复建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改建后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颜强亦以不同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诉讼中,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总工程造价,只约定计算方法,据此主张施工项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300728元。被告认为合同总价是276万元,扣除原告没有完成的部分,总价应是2416605元。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委托了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房屋复建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意见为“经评估50、51、52、53XXX栋别墅复建工程实际施工结算价值为人民币263599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工程款的收支数额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78566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99875元,庭审后列表确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584875元。原告对被告列表的下列序号收款无争议:序号2、2011年4月8日的收款200000元。序号5、2011年8月2日收款150000元。序号6、2011年8月16日收款250000元。序号8、2011年10月31日收款365,000元。序号11、2011年11月30日收款10,000元。序号12、2011年12月11日收款5,000元。序号13、2011年12月31日收款23,000元(扣除1万元)。序号14、2012年1月4日收款60,000元。序号15、2012年1月6日收款20,000元。序号16、2012年1月9日收款180,000元。序号17、2012年1月9日收款40,000元。序号18、2012年1月21日收款210,000元。序号19、2012年3月1日收款50,000元。上述序号合计金额为155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唐忠全、罗强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按常理,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即使向实际施工人唐忠全、罗强直接支付工程款,按约定及手续亦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或认可。再次,从双方列举的部分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见,被告确实就某些项目另行发包给唐忠全、罗强完成,并直接向他们支付款项,导致本案原、被告的收支工程数额纠缠不清。原告主张于2012年1月11日与唐忠全签名确认的内容可见双方的工程款已于此日结算清楚,此后唐忠全收取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2012年5月3日,罗强向原告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现收到金福广场XXX广场50、51、52、53XXX栋后增加工程款19500元,已结清(化粪池、工程款、材料、修补、小天面)全结清”,可见此日为原告与罗强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此后罗强收取被告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通常做法,亦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或确认补充不抵触,本院予以采信。同理,原告对被告主张已付款项列表中的其他序号收款不予认可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78566元及对被告列表付款序号中认可的项额,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还应结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657424元(2635990元-1978566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颜强支付明珠南XXX路2039XXX号50、51、52、53XXX栋别墅改建工程余款¥1,357,758.0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工程款657424元。被告张保旺、被告刘广华、被告胡记新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委托人,依法对上述工程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因为已付和应付工程款交叉结算存在争议,在本案认定之前权利义务尚未明确,故不能简单认为是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颜强向原告按每日0.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57,758元的违约金(2012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8日为¥99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评估结算报告出台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余工程款657424元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理,被告张保旺、被告刘广华、被告胡记新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和委托人,依法对被告颜强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关于是否存在延期交付房屋。1、关于约定的交付时间。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新旺别墅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建好四栋别墅工期为90个工作日”。但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双方确认补充》约定的封项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前。原告主张被告颜强于2012年1月2日给其书写的材料中载明:“斜屋顶改平台项,化粪池,更改落地大玻璃,共73000元,2月30日定完工,2天内收齐该款”。因此2012年2月30日应为完工交付时间,而2月份没有30日,顺延至3月2日为完工交付时间。被告虽然不认可该时间,但并无向本院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充足的反驳理由,本院因此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2、关于实际交付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复建项目的移交时间是2012年3月27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扣除延期交付天数。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台风延期了11天。在台风之前还要有1天时间做准备,总共5个台风就是5天,因此总计受台风影响延期16天。具体台风名称为:1、2011年6月11日-13日莎莉嘉,2、2011年6月22日-23日海马,3、2011年7月28日-29日洛坦,4、2011年9月28日-29日纳沙,5、2011年10月3日-4日尼格。被告承认上述台风的存在,只同意扣除11天工期。其次,原告还主张因被告的建筑物存在违建情况,曾被市城管部门责令停工15天,应予扣除。被告承认因建筑物存在违建曾被城管部门责令停工的事实,但不确定为15天。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影响工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主张的应扣除天数和被告认可的天数,本院酌定应扣除的工期天数为26天,据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张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逾期完工,请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5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定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7424元,并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保旺、刘广华、胡记新对被告颜强的上述付款向原告黄定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定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颜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82元、反诉费5425元、鉴定费32000元,合计63007元,由被告颜强负担50000元,由原告黄定宪负担13007元。审 判 长  莫宇兴审 判 员  杨擎轩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潇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