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池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莫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恋爱,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5月1日,原、告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恋爱,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在一次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3年多。2015年4月14日原告莫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庭琐事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并因此分居生活二年以上,由此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莫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莫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莫某乙随原告莫某甲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