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8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任某(被湖南警方抓获,另案处理)开着一辆无牌照的黄色北京现代瑞纳小汽车到蒋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的店里洗车,闲聊中,任某问蒋某某是否有人买这辆没有手续的黑车。蒋某某当即联系了被告人胡某某并明确告知该车为没有手续的黑车,胡某某答应了看车。几天后,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蒋某某店里和任某谈购买该辆黄色北京现代瑞纳小汽车的具体细节,经过协商,双方以人民币26000元成交。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车时被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蒋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4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丰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提供的关于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