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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馆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与秦小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馆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铭。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龙,农民。原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与被告秦小龙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及其委托代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诉称,2013年2月26日,刘红云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辆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秦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馆陶县金陶郦都门前路段发生碰撞。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冀D×××××小型轿车机动损失险的承保人,对于冀D×××××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28875元人民币已经赔偿完毕。但对于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秦小龙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冀D×××××小型轿车车主宁怀志2000元人民币,对超过2000元人民币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秦小龙按照30%的比例赔偿该车车主8062.5元人民币,综合计算被告秦小龙应当赔偿宁怀志10062.5元人民币。原告有权向被告秦小龙代位追偿已经由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0062.5元人民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小龙赔偿原告10062.5元人民币。被告秦小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馆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冀D×××××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以及原告赔付28875元人民币保险金的事实。3、宁怀志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3)馆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秦小龙未提交证据。未就原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刘红云驾驶由原告承保的车辆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秦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馆陶县金陶郦都门前路段发生碰撞。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红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冀D×××××小型轿车机动损失险的承保人,对于冀D×××××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28875元人民币已经赔偿完毕。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秦小龙偿还原告10062.5元人民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对冀D×××××小型轿车因2013年2月26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28875元人民币已经赔偿完毕。该事实有(2013)馆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宁怀志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收款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小龙在2013年2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小龙应承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2000元人民币,以及在超过2000元人民币的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赔偿的8062.5元人民币。原告对于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保险金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服务部)10062.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秦小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人民币,由被告秦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章柱审判员郭晓东人民陪审员靳旭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武文丽-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