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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廷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廷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廷华,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明春,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继斌,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廷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廷华原系万达公司承建的成都市新都区“三水厂迁改扩建”项目工地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23日9时许,马廷华在该项目工地清水池脚架顶板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遂被送至成都现代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损伤;行经后路腰1-腰3椎弓根钉棒系统撑开、腰2椎体骨折复位、椎管减压内固定术,住院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继续加强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后三月、六月、一年来院复查,若骨折完全愈合,来院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门诊随访等。期间经马廷华申请,2014年2月1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廷华与万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又经马廷华申请,2014年5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1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廷华本案受伤为工伤。再经马廷华申请,2014年7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4)04352号鉴定(确认)结论书认为,马廷华本案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为此马廷华支付了相关鉴定费及检查费。万达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经申请,2014年8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上述工伤决定书,认定马廷华本案受伤为工伤。又经马廷华申请,2014年9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廷华与万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万达公司支付马廷华医疗费2555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00531.19元,驳回马廷华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万达公司后,万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万达公司认可在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可仲裁裁决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四项费用计算正确;不认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费用,理由与起诉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万达公司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模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马廷华举出的住院病情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机构,依职权作出了万达公司为用工单位、马廷华本案负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万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万达公司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却没有按照该复议决定书的告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万达公司认可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故万达公司再以双方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负工伤赔付责任,与相关行政机构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马廷华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动者马廷华因工受伤致残构成八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但万达公司未依法为马廷华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万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马廷华支付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结合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事项,对于马廷华在本案中应当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认定为:1、医疗费2555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双方在核算上述费用时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停工留薪期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结合马廷华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损伤”及住院121天和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参考《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则3“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最长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及附则4“马尾损伤”最长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七个月期间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关于本人实际工资,由于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结合成都市社保的工伤赔付属于市级统筹,仲裁参考成都市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70元/月计算马廷华相关伤残待遇亦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万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工资支付方面的举证条件未予举证,相反请求参考适用相比较低的统计数据,合理性欠缺,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为3970元/月×7个月=2779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理认定为3970元/月×11个月=43670元。对于马廷华提出护理费等仲裁没有支持的相关费用,因马廷华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及服从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万达公司与马廷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廷华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即医疗费25551.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7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00531.1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达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万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万达公司与马廷华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马廷华受伤的责任应该由其雇主刘泽贵承担。停工留薪期认定为七个月与相关规定及马廷华的伤情不符。马廷华的工资标准应该参照2013年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而非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马廷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马廷华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马廷华负伤已经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0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故万达公司关于其与马廷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马廷华工资标准的问题。马廷华与万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廷华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马廷华的工资标准为成都市2013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70元/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万达公司关于马廷华的工资标准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马廷华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不全损伤”,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马尾损伤”的最长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正确,本案予以确认。万达公司关于马廷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达公司对于原审认定的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