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阮三鸠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三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三鸠,绰号“黑狐”,男,1983年3月8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08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一年后,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三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三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阮三鸠在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坑徐氏祠堂徐某某住处,盗得现金40000元、30个银元及10余个铜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阮三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阮三鸠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阮三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阮三鸠在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坑徐氏祠堂徐某某住处,趁无人之机,利用镙丝刀和门诊卡撬开其卧室门锁,入室窃取40000元现金、30个银元及10余个铜钱。之后,被告人阮三鸠的哥哥陈某某(未到案)骑摩托车载其返回武宁县,被告人阮三鸠将其中30000元存入银行,将银元及铜钱委托陈某某变卖。2014年10月30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将被告人阮三鸠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34600元,且发还失主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徐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我住在修水县义宁镇黄土坑徐氏祠堂的卧室门锁被撬开了,40000元现金、30个银元及10余个铜钱被盗了。据银行的工作人员说银元是假的。2、现场指认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3、被告人阮三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失主的陈述相互吻合。4、(2008)武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赣洪都狱释证字第125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阮三鸠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一年后,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5、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南昌铁路公安局将被告人阮三鸠抓获归案。6、修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阮三鸠于1983年3月8日出生。7、失主徐某某的领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阮三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三鸠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三鸠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追回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三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