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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月17日本院登记立案,2015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周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16时3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大货车(套牌)由庙滩向城关801方向行驶,行至801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受伤,因事故原因清楚,责任界限明确,被告周某为了免于其违法行为受到查处,要求不报警,承诺承担原告全部损失。2014年2月2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被告周某以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过高为由,原告陈某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20天,2014年3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半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视情况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3日,原告陈某遵医嘱,再次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行右手第一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陈某住院10天,2014年5月13日出院。原告陈某三次住院32天,花医疗费7783.56元,期间,被告周某除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4445.02元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外,下余损失拒不赔偿。被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其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王某依法应对原告陈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周某、王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478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中只约定了医疗费(凭据结算)、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周承担,而没有约定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该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二、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1份,2014年3月9日和同年5月13日,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2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未愈,未告知医护,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陈某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个月;2、半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行右拇指功能锻炼;3、出院后到专科进一步治疗牙齿疾患;4、不适随诊。2014年5月3日,原告陈某再次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切口换药,每2-3天一次,一周后折线,不适随诊。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陈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7783.50元(其中含门诊检查费1770元)。证据四、2014年6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某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原告陈某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五、湖北省谷城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谷城证字445号公证书1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2张。证明:1、2014年3月9日,3月10日,3月20日,原告陈某之妻周杰与被告周某之间手机互发短信,其内容为:一是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二是要求被告周某办理二次手术住院手续,谷城县公证处对上述手机短信内容予以保全公证;2、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原告陈某之妻周杰与被告周某四次打电话的事实。证据六,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周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4日,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被告周某、王某辩称:1、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协议属行了全部赔偿义务;2、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王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中的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据六,(2014)鄂谷城庙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王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4年3月9日和同年5月13日,谷城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协议后产生的。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三,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7783.50元(其中含门诊检查费1770元)有异议,认为,对其中的2014年2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被告周某、王某已结算,同年2月15日谷城县人民医院的ct费用1169.50元,同日谷城县人民医院x光片费用275.50元,同年3月9日,谷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3137.10元,由被告支付的,但是条据由原告保管。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四,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构成伤残10级和鉴定费8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五,(2014)鄂谷城证字第445号公证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没公证人员的资格、身份信息,通话信息,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2014年2月15日,原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先后三次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均裁明:原告陈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未愈,未告知医护,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同年2月17日,原告陈某从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3月9日出院,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亦裁明:原告陈某的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半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同年5月3日,原告陈某依医嘱,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同年5月13日出院,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裁明:原告陈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陈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周某直接对医院进行了结算,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445元和谷城县中医院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合计6013.50元(其中含门诊检查费325元),共计7783.5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自认其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某向谷城县中医院预付住院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陈某支付。2014年6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作出的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因车祸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折端移位,位置差,经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功能活动明显受限,且功能活动度丧失达一手的10%以上,伤残程度构成伤残10级。综上,原告陈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谷城县中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所裁明的伤情及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相一致,证明了原告陈某所受到的伤害系在本案事故中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2、公证是公证某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是由受公证某指派的公证员具体承办再以公证某名义出具的,因此公证文书必须同时具备公证员个人的签名或盖章和公证处的公章,由此看出,公证文书不需要附公证人员的资格信息和公正人员个人身份信息。(2014)鄂谷城证字第445号公证书中有公证人员的署名和公证某的印章,具备公证文书的法定构成要件,且被告周某对该公证保全的手机信息内容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5日,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大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向谷城县城关镇801方向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被告周某驾车行至801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致原告陈某受伤。原告陈某受伤后,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所花住院费由被告周某直接对医院进行了结算,另原告陈某支付门诊费1445元,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未愈,未告知医护,自行到其他医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到其他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原告陈某转入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3137.10元,于2014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2个月;2、半个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物,期间行右拇指功能锻炼;3、出院后到专科进一步治疗牙齿疾患;4、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8日,在谷城县中医院口腔科,五官科检查,支付门诊费325元。2014年5月3日,原告陈某遵医嘱,在谷城县中医院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花医疗费2876.40元,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切口换药,每2-3天一次,一周后折线,不适随诊。原告陈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7783.50元(含被告周某预付的住院费3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周某(甲方)、与原告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甲方承担(凭据结算);乙方出院后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此事故一次性了结,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在谷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直接与医院进行了结算,对原告陈某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9日在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向医院预交住院费3000元,另给付原告陈某误工费、护理费5000元。2014年6月11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伤残程度构成伤残10级。另查明:原告陈某住所地为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4号,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鄂f×××××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受伤。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者,有责任向机动车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即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但因其他原因未予报案,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周某全部承担。2014年2月23日,原告陈某在其伤情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仅约定了被告周某承担原告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但就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未予约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另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精神,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必须有对于协议确定的新的债权关系的请求,且该协议无效或者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请求消灭协议确定新的债权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陈某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83.50元(含被告周某预付的住院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陈某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3、护理费,按照原告陈某住院31天和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26008元计算为(71.25元/天×31天)2208.75元;4、误工费,原告陈某主张按照其月工资收入3741.4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陈某未就其月工资收入提供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计113天计算为(62.75元/天×113天)7090.75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906元和伤残10级,按20年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7项合计66315元(含被告周某预付的住院费3000元,协议后给付的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对原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鄂f×××××大货车为被告周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均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被告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故被告周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66315元,于法有据,扣减被告周某已预付的住院费3000元和先前给付的护理费、误工费5000元后,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8315元。对于原告陈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237.5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陈某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747元,2015年3月17日,本院登记立案,虽然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与本院登记立案时间不一致,但从原告陈某缴纳案件受理费之日起,应视为本院受理了原告陈某的起诉,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间。二被告还辩称,2014年2月23日前,原告陈某受伤所花的医疗费用,2014年2月15日的ct费1169.50元,2月15日x光片费275.50元,2月17日至3月9日期间原告陈某在谷城县中医院的住院费3137.50元,均由其付款,但结算票据由原告陈某保管。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理解,谁给付钱款即由谁持有结算票据,二被告辩称由其向医院结算了医疗费用,医疗票据由原告陈某保管,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周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831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被告周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世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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