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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中花与俞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花,俞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陈中花。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亚琴。委托代理人阮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原告陈中花为与被告俞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花及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俞亚琴、人保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花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俞亚琴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45分许,行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由原告丈夫褚雪勇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褚雪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亚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雪勇及陈中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临安市口腔医院治疗因事故造成损伤的牙齿,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674.29元。2014年10月,原告进行了补牙,该费用由被告俞亚琴支付。后经医疗证明,补牙适用寿命为10年,每次费用8000元。另查,浙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俞亚琴本人,该车投保于人保临安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4.29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97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中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俞亚琴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口腔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1674.29元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口腔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补牙四颗、每次费用8000元、每次使用寿命10年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组10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74.29元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部分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俞亚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垫付了陈中花的部分费用。被告俞亚琴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三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补牙费用7550.54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承担,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亚琴无异议;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的证明书上所载的适用寿命10年有异议,认为在实践中能用15年,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俞亚琴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对收条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认为从票据中可以看出实际用于治疗牙齿的费用为7500元,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人保临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中花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基本合理。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ARW226号车辆在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亚琴支付9050.54元。两被告均认可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为2300元、褚雪勇(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案的非医保费用为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9224.83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其中,医疗费9224.83元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300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偿),余款6924.83元由人保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故人保临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424.83元,由于被告俞亚琴已支付原告9050.54元,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74.29元。被告俞亚琴支付的9050.54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中花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4.29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