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灵桥汽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园园包装材料厂、崔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园园包装材料厂,无锡市灵桥汽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崔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园园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暮塘桥。投资人崔渊,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灵桥汽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丰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火林、王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崔渊。上诉人无锡市园园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园园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灵桥汽化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崔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桥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园园厂发生业务多年,经对帐至2014年6月30日,园园厂结欠货款19341.2元。2014年7月,园园厂又购买5300公斤胶水,后退回2300公斤,应付货款4200元。以上合计应付货款23541.2元。因园园厂系崔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要求判令园园厂、崔渊立即如数支付上述货款。园园厂、崔渊一审共同辩称:对结欠灵桥公司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没有付清货款的原因是灵桥公司所卖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园园厂经济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灵桥公司与园园厂(崔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园园厂向灵桥公司购买胶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有书面约定。后经对帐,截止2014年6月30日,园园厂确认结欠灵桥公司货款19341.2元。2014年7月,园园厂又向灵桥公司购买胶水5300公斤,同年8月园园厂向灵桥公司退回胶水2300公斤,已用去的胶水价格为4200元。园园厂合计结欠灵桥公司货款23541.2元。庭审中,园园厂提供了一些退货证明,以证明灵桥公司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由对帐单、送货单、退货单、退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灵桥公司与园园厂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园园厂对结欠灵桥公司货款23541.2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园园厂辩称,拒付货款的原因系灵桥公司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但从目前园园厂提供的证据来分析,不足于证明灵桥公司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如有足够的证据能证明其抗辩理由,园园厂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也未有约定,故灵桥公司可随时向园园厂主张权利。园园厂系崔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崔渊对园园厂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园园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灵桥公司货款23541.2元。二、园园厂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不足以清偿时,崔渊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园园厂、崔渊负担。园园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灵桥公司供应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园园厂已经提供部分企业的退货损失证明,而原审对此未作审查。园园厂认为质量与货款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灵桥公司答辩称:胶水不存在质量问题,退回的2300公斤胶水经检测,质量与以前供货是一样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园园厂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并举证部分企业的退货损失证明,目的在于要求灵桥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园园厂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二审涉及的问题:对园园厂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园园厂要求灵桥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经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鉴于园园厂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理涉,园园厂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园园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