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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广树与被告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树,刘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白广树,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祥,住隆化县。原告白广树与被告刘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刘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春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此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780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中的60000元中其中有50000元是过去以原告自己名义给被告借贷款时被告未归还的利息。本案的借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被告只认可借据中的60000元,不认可利息18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2015)隆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诉前原告对被告的树苗进行了保全。证据3: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80000株树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树苗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其不是树苗所有权人,承诺书中并没有用树苗抵顶欠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并约定了月3分的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15%的4倍计算,自2014年7月31期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利息为人民币11685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广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1685元,计7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刘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