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荔行初字第29号原告陈金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春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丹,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陈金华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春明、林丹,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陈金华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陈金华名下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座落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红线范围内。征地“两公告一登记”后,根据实地丈量和委托评估,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地上物(附属物)补偿款为人民币513076元。2014年8月2日,经向陈金华送达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按照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为其预留安置房二套和相应的商场面积,并对其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利予以保留。由于陈金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选择安置方式,也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及其所在宗地的土地,已经影响到土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征土地使用人陈金华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逾期拒不腾房搬迁、交出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年9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674号),证明省政府征地批文同意征收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6.4772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2011年9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244号),3、用地红线图,证明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原告房屋所在宗地位于红线范围内;4、2011年10月11日市政府在被征土地所在地发布《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1)第54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5、2013年6月28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荔政综(2013)80号)及张贴照片,证明依法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6、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莆政综(2013)110号),证明市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7、2013年9月2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批复》(荔政综(2013)93号),证明荔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8、2013年10月28日《公示》及张贴照片,证明对本项目的丈量结果进行公示;9、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公告》、《报名、抽签、签约须知》、《报名、抽签、签约通知书》、《签约流程图》,证明指挥部告知各被征迁户参加签约时间、地点、要求和未签约的法律后果;10、2013年1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3)249号)及张贴照片,证明市国土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1、2014年2月18日象峰村委会《证明》,证明市政府、市国土局分别在象峰村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2、磐龙山庄项目征迁部分调查材料,13、《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协商记录》,14、《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5、《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差价款存折复印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1)对原告名下房屋依法进行补偿登记及调查复核,(2)依法委托评估被征迁房屋,(3)将征地补偿安置情况通知拒绝参加选房签约的原告;17、《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18、象峰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象峰村委会同意交出已被征收的土地;19、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承诺书》及单位存款证明书,证明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落实;20、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总平面图,证明对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落实;21、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证明:(1)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土地,(2)征地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被征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权利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证明:(1)征地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在十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2)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土地主管部门拟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证明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4、《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证明:(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2)违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给予补偿;5、《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证明:(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2)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6、《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陈金华诉称,其不服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土地储备不能作为政府征收房屋的理由。被告在实施土地储备行为中超越职权,混淆了土地使用权与宅基地房屋财产权的界限,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违反了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也违反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纳入土地储备并不意味着可以土地储备的名义强制取得,土地储备本身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不属于《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范围。被告将土地使用权与宅基地房屋财产权捆绑出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相关依据、事实证据、执行程序内容也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二、光明评报字(2014)第P(1028)F9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入户评估、评估方法违反评估规范和中纪办(2011)8号文,且忽略评估宅基地的价值,评估结果偏离实际价值,是无效的。被告根据无效的评估报告做出产权置换安置内容的莆国土资征(2014)1005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不仅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不得强制农民搬迁和上楼居住”的规定。被告无视以上违法事实、做出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显然无效。三、被告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为莆田市磐龙山庄经营性项目服务,征地用途为旅馆业用地,明显不是国家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前提,应予以纠正。四、原告的住宅没有全部在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红线范围内,且原告名下的两处房产早已分给两个儿子,归原告和两个儿子三人共同拥有。五、被告采用化整为零的办法骗取省政府的征地批文无效,要求对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被告没有切实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尚有十几户村民未参与实地丈量和登记,也没有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不知道征地范围、征地用途和安置途径,违反了国发(2004)28号第14条“健全征地程序”的相关规定,被告违反土地征收相关程序,涉嫌使用虚假材料、伪造村民签名骗取省政府批文,故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违反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二条“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规定,闽政地2011[674]号等5个文件批准征收73.5136公顷的集体土地,超出了省政府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批准文件无效。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图非法剥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违反国发2004-28号文件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规定,安置补偿通知书里不含原告等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被告违反国发2010-47号文件《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七条、《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为原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是违法的。七、被告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原告有权拒签协议。被告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在被征地的石盘组内进行公告;在征收土地公告中也不包含“批准用途”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两项必备内容,更没有公告征地红线图,因此原告不办理登记、拒绝接受被告提供的安置方案是合法的。综上,被告的行为违法,现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城厢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集建字第229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荔集建字第0302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两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房产;3、光明评报字(2014)第P(1028)F9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庭审核对,本院未看到该证据,但原告表示该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评估公司是被告单方指定,没有入户勘察,违反评估规范,评估报告无效;4、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非法占用红线外房屋;5、莆政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行政复议错误;6、分家协议(经庭审核对,本院未看到该证据),证明原告名下有两处合法房产,2010年时分给原告的两个儿子,三人共同共有;7、《湄洲日报》2013年11月30日文章《未拆房先安置》,证明被告非法占地;8、莆田市规划局《关于下达西天尾象峰地块3收储规划条件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该项目是用于旅馆业非国家建设;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674号文复印件,证明该文件不是行政法律行为,而是行政指导行为;10、红线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部分在红线范围外,不全在红线范围内。原告在本院开庭时当庭提供的证据:1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2、莆田市规划局在12345政务平台上的答复复印件,13、莆田市磐龙山庄招商公告(荔城区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和湄洲日报上都可以看到该招商公告),证明开发用途是商业开发,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14、西天尾镇信访复字(2014)10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西天尾政府作为磐龙山庄具体实施主体承认在红线范围外征地;15、石盘组地理位置卫星图,证明被告违反征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没有在石盘组内公告;16、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在12345政务平台上的答复复印件,证明征迁后原告农民的身份没有被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项目用地征地手续完整,程序合法。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24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陈金华名下编号为XFA-41、XFA-49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位于该红线范围内。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依法在象峰村委会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1)第54号),2013年10月2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将象峰地块三收储地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内土地及地上物丈量登记结果进行公示,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3)249号)。二、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金华没有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权利证书到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拆迁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根据实地丈量、调查复核和委托评估结论,原告名下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及其所占土地、地上物(附属物)货币安置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200872元。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莆国土资征(2014)1005号),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安置给原告套房二套和相应的商场面积,并对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予以保留。在征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办理补偿登记,其补偿内容应以被告的调查结果为准,被告依据市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及土地补偿登记调查复核结论,结合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测算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并无不妥。原告一直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拒绝交付其名下的房屋所在宗地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向原告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合法的。综上,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国发2004-28号文的规定,农民签字确认的结果是征地批文的必备材料,但原告并未在丈量结果上签字,可见报批材料弄虚作假,规划用途不符合公共利益,该份文只征收土地,未征收房屋,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属于滥用职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未征收房屋、宅基地;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证原告房屋所在宗地不全在红线范围内;对证据4,被告在村委会而不是在石盘组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不含征地用途、范围、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没有公布红线图,违反了征地公告办法第5条的规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居委会,但象峰村是村委会,证明张贴地点不在石盘组,被告没有公布四至范围,违反了征地公告办法,磐龙山庄分五个文件批准,违反国发2004-28号文中第二条的规定,共征收集体土地73.5136公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这五个文件都无效;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安置补偿方案只提供产权置换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无论原告如何选择,房屋都将被拆迁,必须上高楼居住,而不能重新申请宅基地建房,安置方案也未提出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相抵触;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实施细则不包含宅基地的补偿、农业人员具体安置方法,补偿标准违反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的通知,该实施细则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50页照片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反征地程序,被告公布的丈量结果大部分都在红线范围外、被告在象峰村不在石盘组张贴公告,违反了征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户主是空白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是属于象峰村下石盘组而不是象峰村的集体土地,违反了《物权法》第60条的规定,被告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其所称的土地面积,张贴的地方在象峰村不在石盘组;对证据1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证被告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没有在石盘组公告;对证据12中第65至73页的内容无异议,对第74页到84页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欺骗原告签名,征地面积有出入,原告名下没有XFA-41、49只有编号为030224、229134号的房屋;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指挥部是否有拆迁的权利?入户协商从来不出示工作证,对第85页中记载协商地点为华林工业区有异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单方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合法,评估公司采取单一成本法评估、没有入户勘察,违反了评估规范的规定,从证据第97页中看出评估公司没有评估宅基地,证据第103页估价依据的第4、5点两个文件没看到;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房子不全在红线范围内,被告要全征收,被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且没有评估宅基地,被告将补偿余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农商银行,但原告没委托,送达回证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6,项目指挥部的身份无法证实,差价金额的来源有问题,存折是违法办理的,不具有证明力,存折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17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房屋不全在红线范围内,补偿通知书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征地用于商业开发不是国家建设;对证据1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土地是石盘组不是象峰村,村委会不能将土地出让;对证据19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内容前后矛盾;对证据2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法律依据适用错误,被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依法送达评估结果,原告未提出异议,符合土地征收的规定,因原告不参加调查,以被告的评估结果为准;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责令原告交出红线外的土地;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的交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未看到该证据,附条件质证,分家协议属原告家庭内部对房产处理的约定,但被征收房屋及所在土地的权属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证据7的形式不符合举证要求,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在组织实施本批次征地过程中存在非法占地的行为;证据8的形式不符合举证要求,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规划收储条件是在土地收储时下达给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建设开发时按照条件进行开发建设,恰恰证明收储条件即本宗地是为了国家建设才进行征收的,原告在理解上有错误;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征地批复是国家为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规划开展建设而实施的一项土地管理工作,原告认为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告把征收土地的用途及目的相混淆,规划本身就是为了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符合公共利益;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责令原告交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应以被告提供的征地红线图为准;证据11的形式不符合举证要求,土地征收用于经营性或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并无冲突,原告将土地用途及公共利益目的相混淆,土地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土地整体规划,规划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证据12不符合证据举证要求,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责令交出的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征收红线范围外的土地;证据15被告已依法进行公告,有相应的公告照片及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在法庭调查中原告也陈述被告有公告;证据16不符合举证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证据,予以排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被告的调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依据,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证据,予以排除;证据5可以证明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有经过行政复议;经与原告庭审核实,本院未看到证据6,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8、9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也承认原告部分房屋未在红线图范围内,但不完整,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准;证据11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2-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福建省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94号《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于2011年9月2日作出闽政地(2011)67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征收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埔村、后卓村、象峰村集体所有土地共计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9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土(2011)244号《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将省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复内容通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并要求其做好被征地单位、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2011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将莆市公(2011)第5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原告陈金华名下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集建字第229134号、荔集建字第030224号)位于该公告征用土地位置红线图(即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以莆政综(2013)110号《关于同意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1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综(2013)249号文件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象峰村委会予以公告。在组织实施征收该集体土地过程中,原告陈金华未如期在市政府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也一直不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委托,对原告陈金华的房屋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光明评报字(2014)第P(1028)F98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陈金华名下编号为XFA-41、XFA-49房屋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13076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金华作出莆国土资征(2014)1005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告知原告陈金华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调查复核结果、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情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等事项,原告应在接到该安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书面提出选择安置方式。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在西天尾象峰后卓片区改造二期安置区安置二套套房及商场面积,对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差价补偿款人民币36047元,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8月27日以原告户名存入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内;若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货币安置作价补助金合计为人民币1200872元,指挥部以其在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额中的人民币670万元予以担保,并保证专款专用,在被征迁人陈金华等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时及时给予支付。但原告陈金华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签订协议,也拒绝交付被征收的房屋及其所在的宗地。2014年9月1日,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陈金华的行为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于9月16日送达原告,责令在十五日内搬迁腾空编号为XFA-41、XFA-49的房屋并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的已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陈金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本案征地手续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该项目非用于公共利益,项目用地超出省政府的批准权限,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含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未在石盘组内公告,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被告征地批文无效、程序违法;被告主张征地手续完整、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限期交付土地决定行为,本院仅能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衡量征收土地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审查标准为是否有经过有权部门审批、是否有经过两公告程序,在完成上述程序后被征收人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履行登记申报,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告可转入强制程序。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批复和两公告现场照片,证实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法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张贴的事实。在此后,因原、被告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原告仍拒绝交地,被告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告知评估结果、保证原告二种安置补偿选择权的基础上作出责令交地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的房屋是否在征地红线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房屋所在宗地不全在征地红线图内,被告明知原告部分房屋不在征地红线图内却予以征收的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其责令交出的是该房屋所在宗地已被征收的土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征地红线图,原告名下编号为XFA-41的房屋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原告名下编号为XFA-49的房屋大部分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有部分确实不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但被告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是责令原告交出该房屋所在宗地已被征收的土地,因此,并无不当。3、评估是否合法、客观、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委托机构评估不合法,评估方法不正确,评估公司没有入户调查不合法,没有评估宅基地价值;被告主张评估合法有效,客观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故被告在原告未按规定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及实地丈量结果,单方进行调查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4、补偿安置是否到位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只提供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两种安置办法剥夺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的;被告主张补偿安置已到位。本院认为,征地拆迁中,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因原告陈金华拒绝征迁而不确定选择产权置换或是货币补偿,莆田市磐龙山庄(象峰、后卓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以其在银行中的存款担保原告的货币补偿金并保证专款专用,被告也预留了具体位置的两套安置房和商场面积给原告,两种补偿方式可供原告选择,因此被告的补偿安置已经到位。综上,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莆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主体适格;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所在宗地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并在原告未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职权组织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原告的补偿内容,事实清楚;被告在拟定、组织实施方案过程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两公告(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登记(征地补偿登记),程序合法;在相关部门将征地补偿款以银行专用帐户预留,安置房已确认,原告仍不交出被征收土地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金华请求撤销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华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莆国土资决(2014)101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