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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高×纠集代×(已判刑)等人,持棍棒、砍刀等物无故对闫×进行殴打,代×将闫×左手腕部砍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赔偿了被害人闫×的相关经济损失,闫×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陈×、于×、代×、张×1、刘×、张×2、井×、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无故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