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在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下礼屯一房屋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同时抓获前来跟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农某甲、马某、刘某等人,当场在周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94元,在吸毒人员马某放在地上的玉溪烟盒塑料包装层内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一粒,同时在房间内的桌子上查获一些放在小纸片上面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经过称,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分别净重0.75克和0.2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至三年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凭祥市友谊镇礼茶村下礼屯一处房屋内分别以50元、20元、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予吸毒人员农某甲、刘某、马某。农某甲、刘某当场将所购毒品吸食。之后民警当场将上述4人以及在场的吸毒人员农某乙、农某丙抓获,从周某房屋内查扣毒品海洛因0.25克、人民币294元、newish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等物,从马某的烟盒中查扣毒品海洛因0.75克,从农某乙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0.2克。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12月5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人农某甲、马某、刘某、农某乙、农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秤、提某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尿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30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克、人民币170元、newish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众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元、newish牌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