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马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马良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组。被告马良鹏,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原告刘军与被告马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马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傲农”牌饲料经销商。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后给我打电话,让我给被告在永宁承包的养猪厂送饲料,我按被告要求将5720.00元的饲料送到了被告的猪厂,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给我出具572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每月3%支付利息。之后,被告又陆续多次让我给他的养猪厂送饲料,共计欠我饲料款10313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给我支付了1000.00元,剩余饲料款至今未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84130.00元,利息7887.21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2017.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到原告饲料款的欠条七份、还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3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均在七份欠条上签名,对七份欠条没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对还款协议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我欠原告饲料款102130.00元也属实,原告起诉后我又给他还了18000.00元,现在还欠84130.00元。我养猪有一个经营周期,每次卖完猪后才能付款,请求分批分期还款。我欠原告饲料款,不是欠现金,我同意付利息,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认为应该按银行利息给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七份、还款协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还款协议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对还款协议有异议,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马良鹏陆续多次向原告刘军赊购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03130.00元,被告马良鹏分别给原告刘军出具总计金额为103130.00元的欠据七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饲料款,剩余饲料款未能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了18000.00元饲料款,剩余饲料款84130.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合法。被告马良鹏购买原告刘军经销的饲料,理应如数及时支付所欠饲料款84130.00元,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清偿货款并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887.21元,因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日期、方法有误,不予支持,欠款利息损失应计算为:1.饲料款27130.00元(4000.00元+5720.00元+15010.00元+2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3.5个月,即27130.00元×(5.6%÷12个月)×4倍×3.5个月=1772.50元;2.饲料款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计3个月,利息是2000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1120.00元;3.饲料款24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计3个月,利息是2400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1344.00元;4.饲料款3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计2个月,利息是32000.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1194.67元,上述1.2.3.4项共计543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鹏支付原告刘军饲料款84130.00元,利息5431.17元,共计8956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减半收取1050.00元,由被告马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