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4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代表人谢信忠,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蔡敏英,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炳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代表人谢信忠及委托代理人蔡敏英,被告的负责人邓炳泰及委托代理人李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与原三水市芦苞镇大宜岗管理区(以下简称大宜岗管理区)签订了《五队晚塘岗租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土名为“晚塘岗”面积共10亩的土地出租给大宜岗管理区使用,租期为20年,自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若需续租的,双方另行商议续租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大宜岗管理区占有使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大宜岗管理区先后更名,现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原大宜岗管理区签订上述合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随后,被告设立“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联社资产管理小组”对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土地在内的被告的资产进行管理。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及其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大宜岗联社资产管理小组:双方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五队晚塘岗租用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0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将不再与其续租并收回该土地。2014年12月3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涉案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五队晚塘岗租用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立即返还上述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0亩的土地给原告;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7元/平方米/月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7元/平方米/月×6666.66平方米×3个月=140000.07元);四、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村民小组组长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谢信忠是原告的负责人。2、签名记录表、征询聘请律师意见书、签名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而召开村民会议表决,已经2/3以上户代表同意,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3、三水人大志(摘录)、佛山市人民政府复函、三水区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大宜岗管理区因行政区域调整,现更名为“四合村委会”,故被告是适格的主体。4、《五队晚塘岗租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涉案土地的名称、面积、租期及续租条件等。5、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书面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涉案土地。6、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土地现用于液化石油供应站,由被告享有土地收益权。7、会计账册(摘录)及土地征购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没有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也没有代表其身份权力的印章,其只是为方便管理而按区域人为划分的群体,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亦非经依法登记或核准的组织。故此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作为诉讼参加人的其他组织”的资格。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集体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共同共有,如果原告过半数的村民认为被告超期使用其土地损害集体利益的,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权利受侵害的原告所属村民,而不是原告。二、请求被告交还涉案土地及支付场地使用费依法无据。原告无法确认本身是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土地权属并非原、被告互相认可即确立的,而是需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权。且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是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故被告无所谓返还场地之责任,亦无须支付场地使用费。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迳行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其非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反而签章确认,这难以自圆其说,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证据2、5的证明效力。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12月30日,大宜岗五队(即本案原告)与大宜岗管理区签订《五队晚塘岗租用承包合同》,约定:大宜岗五队将面积10亩的“晚塘岗”土地发包给管理区使用,承包年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贰拾年期满后如煤气站继续履行需要再租用,那条件再由管理区同五队另议。如煤气站解散合同终止,煤气站范围能占有的地面积,五队占三分之二,管理区占三分之一,剩余房产由双方分成各占50%”。合同签订后,大宜岗管理区将涉案土地转租给案外人华南液化气站(后变更为佛山中燃华南能源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合同期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997年,大宜岗管理区更名为大宜岗村委会。2004年,又更名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租,并收回土地。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交还土地,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当事人对由案外人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土地全部归属自己所有;被告认为当中有5亩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土地至今未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等问题发生争议,且目前土地还由案外人实际使用。由于当事人无法就土地的归属、使用、收益、“四至”范围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先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给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大宜岗五队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