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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库啄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库啄啄,沧州市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付同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李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涞源县火车站转盘东。法定代表人李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啄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付同楼。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公司)、库啄啄、沧州市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原审被告付同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55分许,被告付同楼驾驶冀J×××××、蒙H×××××半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涞公路古道口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席建明驾驶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杨兰、胡艳芳、杨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4)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同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席建明、胡艳芳、杨兰、杨建伟无责任。原告第六公司系冀F×××××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席建明系冀F×××××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冀F×××××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510元,停运损失为14440元,公估费为286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00元,律师费3000元收条一张。另查明,冀J×××××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岩公司,蒙H×××××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锡林格勒市联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冀J×××××、蒙H×××××半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库啄啄,被告付同楼系被告库啄啄的雇佣的司机。冀J×××××主车在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蒙H×××××半挂车未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二份、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张、律师费收条一张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付同楼系被告库啄啄的雇员,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库啄啄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对被告库啄啄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库啄啄予以赔偿。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均予以采信。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不合理因素,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J×××××货车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车辆损失20510元、停运损失14440元、公估费28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93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原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判决后,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运输分公司停运损失14440元、公估费2860元并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沧州市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者停业所造成损失及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沧州市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或实际车主承担。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损失。被上诉人第六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红岩公司有何约定,是他们二者的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要解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库啄啄答辩称,我上的是全险,一切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事故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付同楼违反机动车驾驶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被上诉人第六公司的车辆无法运营,出现停运损失,应由肇事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但对该免责事由,上诉人并未进行特别的解释或说明,亦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故不能证实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确定的事故车辆每日的营业额及停驶天数,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1444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其财产损失状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2860元,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