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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张行初字第8号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亮,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昕耀,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瑶,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风文,系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原告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食品张家口公司)不服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口市政府)为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外贸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梁晓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昕耀、陈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希国、陈风文,证人张发成、王佩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政府于2010年4月15日为盛隆外贸公司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土地登记申请书;2、张家口市商业局与张家口市对外贸易局签订的协议书;3、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出具的证明;4、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界址调查表;5、1994年6月30日桥西区人民政府制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1至5号证据证明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占有、使用26130.89平方米(39.20亩)土地,并申报登记取得该宗土地划拨用地使用权的事实。6、张家口市桥西区国有企业改革推进委员会《关于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西国改办(2007)16号);7、桥西区商务局《关于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西商务字(2007)191号);8、河北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张产交(2008)4号);9、产权转让合同(2008年第4号);10、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与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交割单;1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张政用地函(2009)078号);1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张出让2009-062)。上述6至12号证据证明盛隆外贸公司经过改制,以协议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取得26130.89平方米(39.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13、《张家口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14、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张家口市经贸委、张家口市财政局、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张家口市体改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上述13至14号证据证明盛隆外贸公司享有26130.89平方米(39.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原告河北食品张家口公司诉称:原告(原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于1989年12月27日在张家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证号为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4号房产为面积155.61平米的砖木结构库房,由于当时国家还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所以当时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2年12月,原告依法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申请办理4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知该土地已于2010被办理到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名下,并由被告张家口市政府给第三人发放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作为4号房产的合法持有人,依法拥有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部门只有在通过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地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进行土地登记后,才能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但被告张家口市政府以及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便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并且违背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7月18日发函给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要求其主动纠正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河北食品张家口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河北省外贸系统记帐凭证;3、张家口市经济业务往来款项统一收据;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上述2、3、4号证据,证明原告安置职工住房支付给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10万元。5、盛隆外贸公司宗地图,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的4号房产划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6、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7、律师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变更土地使用登记。8、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复函,证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复函承认4号房产坐落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9、关于依法主张我集团所属资产权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情况。被告张家口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改制前名为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该厂1988年对其厂名下的划拨用地申请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后经当时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于1994年正式批准登记。此后该幅土地一直由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占有、使用直至2008年企业改制。改制后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交付土地出让金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所诉内容并非事实。原告诉称1989年12月27日为其颁发房产证时国家还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我市的土地登记工作早在1988年就已开展,只是由于登记调查的工作量大,正式批准登记工作是在1994年完成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向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就155.61平米的土地申请登记。加之土地登记制度刚刚起步,与房产登记并没有衔接,导致原告在没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原告诉请撤销张西国用(2010)第086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述称:一、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几经变迁。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的前身是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第三人是经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改制形成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地区合并之前,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名称为“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当年,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与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在串窑街19号院内办公,后来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迁出。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迁出之前有四户职工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院内的平房宿舍,该四户没有随迁。1989年,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将厂区办公楼改建家属楼,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经理王某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找到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厂长邓某,请求安排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四户家属住房,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将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院内郑某、侯某、田某、董某四家职工所住平房归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所有,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另付给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10万元作为房屋改建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此后,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变更后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一直占有使用该处平房,直到1998年前后将其拆除,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及变更后的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二、原告现已无权主张诉争土地使用权。一是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1989年以前已经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了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二是诉争土地原属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的房屋已不存在。三、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四、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3、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张产交(2008)4号);4、产权转让交割单;5、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述1至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资产的承继者,对原属于河北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的土地有使用权。第二组证据,1、郑有贵、侯建平、田志林、董天仁等四人《公有房屋租赁契约》;2、外贸冷冻加工厂1990年5月1日收到地区食品出口公司10万元记帐凭证;3、2012年10月19日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给张家口市桥西区土地局的《关于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张家口公司在串窑街19号房产的说明》。上述1至3号证据证明原张家口地区食品出口公司与外贸冷冻加工厂有房屋互换事实,原告已经放弃了诉争土地和土地上原有房屋的使用权。第三组证据,1、房屋现状照片;2、1988年外贸冷冻加工厂房屋平面图、1993年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总平面图、2005年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平图(第三人2010第086号土地证附宗地图);3、证人张发成、王佩文证明。上述1至3号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上原告的房屋已不存在,原告放弃了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诉争土地上当前房屋不是原告主张的房屋。第四组证据,1、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2008年1月14日的《张家口日报》;3、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上述1至3号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依职权向土地部门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张家口市经贸委、张家口市财政局、张家口市劳动保障局、张家口市体改办联合下发的文件(张国土资(2003)116号);证据2、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张政用地函(2009)078号);证据3,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据4、企业改制用地申请;证据5、张家口市本级房地产契税纳税申报表(编号:20100209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N0:000799227);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西自字第233号);证据7、资产评估报告书(张垣评字(2007)第57号);证据8、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于1988年11月16日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商业局与张家口市对外贸易局签订过转让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地区外贸冷冻加工厂对所占土地进行过四至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土地审批登记应依据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土地附着物的权属证明进行登记,该证据能够证明1994年6月3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对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座落在桥西区串窑街19号的土地及建筑物进行过登记。证据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国企改革推进委员会对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改制方案进行了批复。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对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进行了批复。证据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进行了成交确认。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就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事宜,2008年2月27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与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1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与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交割单。证据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7月张家口市政府对盛隆外贸公司提出的其他商服用地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与盛隆外贸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13、1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列明适用具体的条、款、项、目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所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盛隆外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政府为盛隆外贸公司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整体产权转让进行了成交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1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商务局与盛隆外贸公司签订了产权转让交割单。第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持有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2、3,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二组证据证据1、2、3,第三组证据证据1、2、3,上述证据与本院认定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张出让2009-062)有关土地出让金事宜,具有相关的文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土地部门提出过用地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就申请的土地交纳了契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由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改制而来,并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审批。在改制过程中,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对其整体资产转让给了第三人。2009年,第三人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企业改制用地申请。尔后,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提交了争议宗地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争议宗地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界址图,契税完税证,张家口市外贸冷冻加工厂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争议宗地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即西自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告张家口市政府于2010年4月15日为第三人盛隆外贸公司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分别为原告颁发了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颁发了西自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证即争议宗地上,有原告持有的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建筑物。该争议宗地上,原告所持有的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建筑物位置与第三人所拥有的西自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建筑物位置并不重叠。另查明,原告2012年12月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询问笔录以及开庭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土资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2009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第三人所持有的西自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标注了第三人所有的各建筑物具体位置,附图上明显不含原告所持有的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建筑物。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持有的西自字第6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所持有的西自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1989年颁发,两证附图相互比较,房管部门颁证时并未重叠。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在审查其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的颁证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2012年12月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行政行为,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家口市盛隆外贸冷冻食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张市西国用(2010)第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向东审判员  韩建新审判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春海书记员  张剑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