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小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才彰诉李刘琼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才彰,李刘琼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小字第13号原告刘才彰,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横水村石板桥组,崇义县邦智广告装饰部个体经营者。被告李刘琼,男,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阳岭大道,崇义县德鑫医院经营者。原告刘才彰诉被告李刘琼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钟素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琼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广告制作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在原告经营的崇义县邦智广告装饰部定作了制度牌、车贴、门牌、展板、户外广告喷绘等,2月16日结算时,双方议定广告制作费合计9000元,约定在3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广告制作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了各类平面广告,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琼欠原告刘才彰广告制作费人民币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刘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娟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