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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任鸿喆与任刚利、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刚利,任鸿喆,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利,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3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鸿喆,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身份证号码:×××105X。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琦,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49。上诉人任刚利因与被上诉人任鸿喆、原审被告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任鸿喆的申请于2014年4月2日做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裁定,查封任刚利和程琦的财产。现任鸿喆申请继续查封任刚利所有的粤C×××××号车、继续查封程琦所有的粤C×××××号车。本院认为,任鸿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任刚利所有的粤C×××××号车;二、继续查封程琦所有的粤C×××××号车。上述两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金额以人民币512000元为限。任鸿喆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应在本次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相关财产保全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