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郭洪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生,闫磊,赵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2410号申请执行人郭洪生(曾用名郭红生),工人。被执行人闫磊,居民。被执行人赵志剑,居民。郭洪生与闫磊、赵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借款本金2万元;被执行人赵志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郭洪生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洪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郭洪生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郭洪生谈话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洪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闫磊、赵志剑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海兰审 判 员 姚立勇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