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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俊国与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国,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扬州市江都区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峻,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城建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正大路。负责人陈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俊国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国,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都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峻、杨叙,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孔庄居委会)负责人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下属的扬州市江都区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口头举报,江都区仙女镇孔庄村村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系违法建设,要求查处。被告受理该举报后,经现场核查后,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陈俊国反映迎春花苑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答复》,内容为:“经查,位于江都区东方红东路迎春花苑的车库已取得了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仙女镇孔庄村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何能取得你局核发的房屋产权证,其核发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江都房管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孔庄村迎春花苑是用于因东环路拆迁和本村姑娘户而建设的统建楼,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对于用地范围内的车库,仙女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情况说明,属于主体建筑的附属配套部分(层高小于2.2米)。登记办法当时对2.2米以下车库的登记没有明确规定,作为附属供居民日常配套使用,为有偿所得,本着‘既尊重历史、又明晰权利’的原则,在产权登记时作为附属物登记。”原告对江都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邮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江都房管局按照其要求的内容提供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之妻孔令芳已就相同事由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受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孔令芳系夫妻关系,但举报迎春花苑南侧车库系违法建设的举报人为陈俊国,而不是孔令芳,陈俊国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不属于起诉人重复起诉,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迎春花苑统建楼南侧车库影响其维修、通风、安全、渗水等相邻权益,本案中,原告的房屋与迎春花苑统建楼南侧车库并不相互毗邻,其不是本案的相邻权人,且原告的房屋位于车库东南方向,该车库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原告居住的房屋大门朝南,可由南侧巷道出入,房屋修缮、安装脚手架等亦可在南侧进行,该车库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采光、通行、修缮等相邻权益,故该车库的存在、使用与否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是相邻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陈俊国的举报,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陈俊国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提供所建车库相关合法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国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陈俊国。上诉人陈俊国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2015年2月3日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但裁定书伪造张宗辉到庭参加庭审这一事实。2、合议庭法官在2015年2月3日庭审笔录中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以合议庭的观点加以认定,后在上诉人的坚持下法官划去这一段文字。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邮寄书面答复的快递回执未经质证、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迎春花苑总平面图经上诉人质证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均采用造假手段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未说明统建楼南侧部分车库及院墙用地位置是否在合法批准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未说明统建楼南侧部分车库及院墙与上诉人住宅北侧相邻建筑物间距,未说明统建楼红线范围内用地面积等,不应认可。2、原审认定“对于用地范围内的车库,……在产权登记时作为附属物登记。”错误。3、第三人占用土地建设的部分建筑物2层车库及近3米高度的院墙和上诉人住宅后窗北侧建筑间距在1米左右,和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相邻权矛盾关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陈俊国的举报,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陈俊国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根据”偏袒被上诉人,仅仅依靠程序性审查就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是不正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包括“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此处用的是“涉及”而非“侵犯”,上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答辩称:一、迎春花苑统建楼与其附属车库在用地范围内已在产权登记时作为附属物登记。答辩人于2014年9月2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俊国反映迎春花苑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答复》,是建立在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后的,尽管未能提供迎春花苑统建楼车库的房屋私有权属证书原件,但可以验证该车库已取得合法两证,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积极主动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是否到庭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第三人车库对上诉人通行、采光、房屋修缮不产生任何影响,且上诉人与迎春花苑南侧车库并不直接相连,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所涉车库属于迎春花苑统建楼的附属物,而统建楼具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目前权利人已经领取房屋的产权证,该车库属于合法建设。2、上诉人不是本案相邻权人,其居住的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并不相邻,对上诉人的采光、通行、房屋修缮无任何影响,车库的存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二、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提供车库相应材料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第三人虽未参加一审第二次庭审,但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活动,也不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一审整个庭审活动有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住房销售合同一份;3、2014年8月25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信开(2014)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2014年9月2日扬州市江都区城建监察大队《关于陈俊国反映迎春花苑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答复》;5、2014年12月9日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规划红线图;6、1999年11月3日江都市国土管理局江国土出(1999)25号《关于征用土地并出让给江都镇孔庄村委会使用的通知》;7、2014年12月11日扬州市规划局扬规信开(2014)2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统建楼南侧车库是违法建设。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扬江建委(2014)15号《关于表彰城建先锋班组和服务榜样的决定》;2、扬江建委(2012)1号《关于表彰城乡建设系统2011年度三个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决定》。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打印件。用以证明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的下属单位。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二审中作为证据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扬州市江都区城建监察大队所作的《关于陈俊国反映迎春花苑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答复》;2、扬州市江都区城建监察大队核查举报人反映违章建筑的现场照片四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对上诉人反映的迎春花苑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答复。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2月31日江都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编号为200104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江都市江都镇孔庄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名称:村民统建楼,建设位置:东方红东路南侧三江炼钢厂东侧,建设规模:建筑面积7523平方米;2、迎春花苑总平面图。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迎春花苑统建楼经过审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2015年1月9日审判人员对本案讼争的统建楼现场进行勘查,并由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迎春花苑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并且从照片拍的角度不能反映出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并且许可证上载明的附件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未提供。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证据的提供人扬州市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的下属单位,其出具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其并不能提供所有权使用证书,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南侧车库为违章建筑。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其提供的购买房屋的购买人是孔令芳,虽然其与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无其他住房的相关证据。对于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从证据中可以证明第三人建造的统建楼是经过合法审批的,而且车库属于统建楼的附属物,按照当时规定不需要另行审批。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党委和支部的隶属关系,不能证明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的行政隶属关系,从江都区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证明该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是一个行政机构。对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的情况,证据3即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江都城建局对上诉人申请的处理情况,在一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首先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其次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江都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是江都城建局的下属单位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提供的证据1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2虽庭审中提供了照片原件,但是未提供原始载体,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不能判断是否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上诉人与其举报的违法建设的位置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陈俊国于2014年8月6日向江都城建局下属的城建监察大队一中队口头举报,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系违法建设,要求查处。扬州市江都区城建监察大队受理该举报后,于2014年9月2日向陈俊国作出《关于陈俊国反映迎春花苑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的答复》,内容为:“经查,位于江都区东方红东路迎春花苑的车库已取得了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陈俊国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都城建局履行对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进行查处法定职责;依法要求孔庄居委会提供所建车库相关合法材料。经现场勘查,陈俊国住宅位于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的东南方向,二者并不毗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俊国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庭审质证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其辩论意见与前述诉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第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城乡规划法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均有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的权利,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起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违法建筑与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动产之间具有不动产相邻关系是必要的条件之一。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查处的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因上诉人房屋位于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的东南方向,二者并不相互毗邻,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与上诉人不动产之采光、通行、修缮等相邻权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相邻权人,没有以原告身份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江都城建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主体资格。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查处与孔庄居委会村民统建楼南侧车库并排相连、从车库东面墙起由西向东30米的院墙,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和开庭审理时都未提出过该请求,故对此请求不予理涉。第二,上诉人要求孔庄居委会提供所建车库相关合法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不再要求提供。第三,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孔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于2007年获得第三人经济补偿,现仍以车库的存在侵犯其相邻权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但是在裁定书中并没有此表述,因此并不存在原审法院将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加以认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春蓉审判员  王岚林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