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57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杰,李晓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57号原告:任华杰,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石岭村。委托代理人:乔仁春,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静,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南李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刘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华杰与被告李晓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善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政林,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政林。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孩子尚小,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华杰与被告李晓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日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