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生江与杨先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江,杨先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周生江。被告:杨先苗。原告周生江为与被告杨先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苗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江起诉称:2013年8月31日晚21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周凤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经绍大线东元路时,与被告杨先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腰部被撞,三根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320.23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0.23元,误工费6707.25元,陪护费609.25元,共计9637.18元。被告杨先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生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医治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四份,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六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出院小结一份、CT影像报告单一份、门诊就诊卡四份,以证明被告医治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提供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的事实。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还在经营生意,应该计算误工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先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杨先苗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大唐镇东元路时,与周凤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周凤侠及其车上乘坐人周生江、杨君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凤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其中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2320.2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0.23元,误工费5487.75元(121.95元/天×45天)、护理费609.75元(121.95元/天×5天),合计8417.73元。原告放弃要求周凤侠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周凤侠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从本案中扣除,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先苗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先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苗应赔偿原告周生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13.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生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先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