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玉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38号罪犯王玉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元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玉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94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插磁芯劳动中,共创造产值18711.16元,获奖金1097.7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335.13分,获记功五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成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