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惠华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邓值添、谢敏清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惠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谢敏清,邓植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9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邓惠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斐,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萧允业。委托代理人:包文泓,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敏清,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植添,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惠华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钟公司”)、谢敏清、邓植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邓植添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文斐,被告勤钟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文泓、被告谢敏清委托代理人王正文、何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植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邓某甲于2014年1月3日去世,没有遗嘱,依法定继承,其妻子江某、其子邓某乙、其女邓惠华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邓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在兴业银行定期储蓄20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被告勤钟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邓某甲借款200万元用于该公司到兴业银行融资,对此勤钟公司的董事会一致通过了相关的决议。2012年6月6日,邓某甲、江某与兴业银行番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将邓某甲的定期存单设定质押给勤钟公司。勤钟公司的债务期限届满未能依约还款,被告邓植添、谢敏清出具承诺书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5日,江某、邓某乙书面放弃被继承人邓某甲该200万元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全部享有该笔遗产。原告认为被告勤钟公司拖欠邓某甲200万元借款,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植添、谢敏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勤钟公司向原告偿还200万元;2、被告勤钟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邓植添、谢敏清对被告勤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勤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案涉债务到期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应于2014年12月5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谢敏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谢敏清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享有优先抗辩权。3、谢敏清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邓植添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勤钟公司召开董事会议,由该董事会表决权100%通过《勤钟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同意本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邓某甲借款2000000元,方式以邓某甲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开立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用于本公司在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该《决议》还载明:“同意本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植添先生为本公司上述借款同时提供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决议》落款的保证人签字处有手写的“邓植添”。2012年5月30日,邓某甲在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存入2000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为6个月,支取日为2012年12月6日。2012年6月6日,兴业银行番禺支行、邓某甲、江某签订《质押合同》,兴业银行番禺支行是质押权人,邓某甲、江某是出质人,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给予勤钟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质押担保,融资数额为20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出质人自愿提供其在兴业银行番禺支行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定期存单设定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被告勤钟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开出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的兴业银行番禺支行承兑汇票1张。勤钟公司确认邓某甲出质的2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已通过承兑汇票使用完毕。原告提交邓植添出具的《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邓植添承诺邓某甲代勤钟公司支付番禺兴业银行的承兑汇票金额贰佰万元正,如勤钟公司无能力偿还该款项时,由我邓植添来支付。”该《承诺书》落款处有手写的“邓植添,2012.12.6”。2013年6月6日,谢敏清向邓某甲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勤钟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邓某甲借款200万元正,借款于2012年12月6日到期,勤钟公司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为保证勤钟公司尽快还款,现由谢敏清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若勤钟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由谢敏清承担上述借款保证担保责任”。邓某甲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江某、其子邓某乙、其女邓惠华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江某、邓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邓某甲对勤钟公司享有的以质押存款为名出借的200万元债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勤钟公司、邓植添、谢敏清、萧允业提起诉讼,要求勤钟公司、邓植添、谢敏清、萧允业承担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因缺少部分证据被本院通知补充。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勤钟公司以邓某甲为其出具定期存单作质押的方式向邓某甲借款2000000元,其后邓某甲在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存入2000000元为6个月期的定期存款,再其后,邓某甲、江某与兴业银行番禺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该定期存单出质,因质物已在质押权人处,故质权于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设立,据此可以认定邓某甲名为向勤钟公司出质,实为向勤钟公司提供借款,定期存单质权设立之日即为借款履行之日,故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谢敏清《担保承诺书》的内容与该事实一致。综上,邓某甲与被告勤钟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勤钟公司确认邓某甲出质的2000000元的定期存款已通过承兑汇票使用完毕,该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6日届满,勤钟公司应向邓某甲偿还该借款。因邓某甲于2014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江某、其子邓某乙、其女邓惠华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江某、邓某乙明确表示放弃邓某甲对勤钟公司享有的以质押存款为名出借的2000000元的债权,故邓惠华即本案原告是该2000000元债权的合法权利主体。被告勤钟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该2000000元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勤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勤钟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案涉债权约定的履行期限于2012年12月6日届满,其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2月5日届满,但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原告确于2014年12月2日对被告勤钟公司、邓植添、谢敏清、萧允业提起诉讼主张案涉权利,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因中断未届满,勤钟公司认为应以立案时间作为提起诉讼时间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植添对被告勤钟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邓植添出具的《承诺书》的落款处以及《决议》的保证人签字处均有手写的“邓植添”,该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承诺书》及《决议》中邓植添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持有原件《决议》及其内容,邓植添于2012年5月28日承诺为勤钟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承诺书》,邓植添又于2012年12月6日承诺如勤钟公司无能力偿还该2000000元款项时由其支付,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作出时间在后,原告将《承诺书》作为证据主张诉请,应视为接受变更后的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邓植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6日起六个月,即应于2013年5月5日届满,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对勤钟公司提起诉讼,故邓植添的一般保证责任免除。本院据上述理由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并且,即使邓植添的连带责任保证仍有效,“不可撤销”亦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其保证期间仍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该连带保证责任亦会因保证期间届满而致免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敏清对被告勤钟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谢敏清承诺如勤钟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前未能归还向邓某甲所借的2000000元款项则由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谢敏清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谢敏清的一般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5月5日届满,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对勤钟公司提起诉讼,故谢敏清的一般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认为谢敏清的承诺书表明其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不宜适用保证期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据上述理由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惠华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邓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