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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玲与黎明、刘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黎明,刘艳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玲,莱钢蓝天商旅车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明,莱钢焦化厂保卫科职工。被告:刘艳霞。原告张玲与被告黎明、刘艳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明、刘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钢城区汶水山庄二区西二单元东户的房产作价16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交付房屋,并将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事后,被告交付了房屋,也履行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但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时不予配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办理钢城区汶水山庄二区5号楼西二单元东户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变更登记税费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刘艳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黎明、刘艳霞签署售房协议,约定将房权证为莱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为钢城国用(2006)第04680069号的位于钢城区汶水山庄二区5号楼西二单元东户作价165000售与原告。当日,原、被告即办理了交付手续,原告张玲缴纳契税、营业税等六项税费合计13282.5元。2007年11月7日,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居住房屋,被告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就变更登记税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原告关于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黎明、刘艳霞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刘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玲办理位于钢城区汶水山庄二区5号楼西二单元东户钢城国用(2006)第04680069号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友芹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