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爱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芬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芬,无业。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因患××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芬及其辩护人苏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陈爱芬患××,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665号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爱芬在平阳县鳌江镇平水巷4号家庭作坊内,用过氧化氢漂白加工猪肠等食品,以及在明知的情况下,从刘某处购入过氧化氢漂白的鸡肠,从陈某乙处购入过氧化氢漂白的牛百叶,并将上述食品运往平阳县鳌江镇老菜场销售给顾客。2014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爱芬的家庭作坊内查获牛百叶、猪肠、鸡肠等食材若干及双氧水疑似物1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牛百叶残留过氧化氢为651mg/kg;鸡肠、猪肠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双氧水疑似物主要成分为双氧水。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爱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爱芬辩解其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始于2014年2月24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爱芬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陈爱芬在平阳县鳌江镇平水巷4号家庭作坊内,用过氧化氢漂白加工猪肠等食品,以及在明知的情况下,从刘某处购入过氧化氢漂白的鸡肠,从陈某乙处购入过氧化氢漂白的牛百叶,并将上述食品运往平阳县鳌江镇老菜场销售给顾客。2014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爱芬的家庭作坊内查获牛百叶、猪肠、鸡肠等食材若干及双氧水疑似物1瓶。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牛百叶残留过氧化氢为651mg/kg;鸡肠、猪肠残留过氧化氢小于3mg/kg,双氧水疑似物主要成分为双氧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爱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曾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陈爱芬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假释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爱芬犯罪时间起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陈爱芬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陈爱芬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芬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芬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爱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自: